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23民初430号
原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汪延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海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冬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