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执异292号
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高楠,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君,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郭少泉,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闫勇刚,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市担保中心,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记营,职务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市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查明,2003年6月8日,本院做出(2003)南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青岛市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数额承担80%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松雷网球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南执字第199号。
2021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不良资产债权(包)指附件一中经生效判决明确的针对不良资产项下的债权人全部权利,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应同时包括经生效判决明确的担保权益以及其他附属权益。生效判决未明确但依据合同依法享有的附随权利也属于转让债权范围。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是指本协议附件一《转让债权明细表》中所列示的不良资产债权(包),……。本协议附件一《转让债权明细表》中载明本案债权。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协议约定,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2003)南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与上述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权益、抵押权益、质押权益等附属权利及权利文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均是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做出的(2003)南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转让给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2004)南执字第1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青岛东禾易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4)南执字第1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梅
审判员 费晓娥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