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3219号 原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文祖街道文祖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涵,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王集村5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涵,被告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7054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镇××**一期1号、2号、3号住宅楼工程。根据协议书第三部分对合同工期的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9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协议书规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而是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三部分对合同工期的约定,按照通用条款14.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以施工合同总工程款20228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170548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泉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及过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涉案工程系先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后招投标补签备案合同,案涉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告诉求无依据。针对涉案工程,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补招标程序,2016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将该合同向主管部门备案。答辩人认为,以上两份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其中违约条款亦应无效,不能作为追究被告逾期竣工的依据。首先,根据《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2016年3月8日原告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明显违反该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201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案合同时,被告已进场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再行组织招投标和签订备案合同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第三,施工合同、备案合同无效,其违约条款也应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第14.2条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第四,关于无效合同项下原告是否造成逾期竣工损失的问题,在(2021)鲁0114民初2628号判决书中已经处理完毕,该判决书已经查清,已确定的损失为后期维修费和多支出的监理费,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造成其它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第14.2条追究被告逾期竣工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三、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过错在原告,与被告无关。首先,被告虽提前安排工人进场,但涉案工程不具备正式开工条件,直到2016年7月15日才正式开工。第二,分项工程逾期是导致逾期的主要原因。原告将电梯单独分包给山东曼隆电梯有限公司施工,但该公司安装严重逾期,2018年8月30日才通过验收,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总进度。第三,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的情况,影响施工进度。(1)、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为953009元。(2)、地基开挖过程中1#、2#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的问题,变更为:“将粉质黏土挖出后采用4:6砂石进行换填1.0M,每边宽出基础1.50M,”(3)、原设计女儿墙四周做完面层后达不到防护高度要求,增设不锈钢防护栏进行防护。以上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均影响施工进度。第四,原告逾期付款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主体完工支付完成值的70%(完成值约1000万元),涉案工程主体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7日,但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才支付完成值70%(700万)。综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被告对于逾期竣工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施工期间存在不可抗力天气和国家二级响应,工期应当顺延。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仅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雨雪天气就达86天,2016年、2017年、2018年二级响应达30余天,严重响应了施工进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6年3月8日,**公司与泉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文***府邸一期1号、2号、3号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济南**文祖镇,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建筑包括土石方、装饰、安装消防等全部工程,不包括供电配套、燃气、电梯等专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20228188元。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期延误执行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工期延误的几种情况须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第14.2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期一日承担单位工程造价0.02%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单位工程造价的2%。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完成(主体验收合格)按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总进度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90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 2016年8月5日,**公司与泉通公司还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21700491.85元。该合同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为备案所补签的签订。 二、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三、原告庭审时提交的(2021)鲁011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泉通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泉通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858.59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公司提起反诉,主***公司支付因延期交房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施工中各项维修费用1494790.71元(其中主张逾期完工赔付117户业主的损失1169688元)。该判决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007501.67元(已付至合同约定款的84.08%)。新增工程款为:953009.41元,减项工程量价款为177222元。监理费,**公司主张因工程延期超付的监理费80605.71元,因存在新增工程量,酌定扣除1个月监理费。该判决确认2016年3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予以确认,但对有效性未表述。判决**公司应支付泉通公司工程款3555066.86元及利息、返还泉通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泉通公司赔偿**公司监理费70530元。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审理后,该院维持一审判决。目前,(2021)鲁011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四、庭审中,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补偿承诺书、收条等一宗,欲证实其因泉通公司逾期交房,导致其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16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份施工合同,其中2016年3月8日的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2016年8月5日的施工合同是为补相关手续所签订的备案合同。2016年8月5日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6年3月8日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商品住宅项目属必须招标项目,未经招标必然无效。其次,2018年6月11日,国务院发改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商品住宅项目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中删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确认2016年3月8日的施工合同有效。 本案原告向泉通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本院(2021)鲁0114民初2628号案件中,立案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在该案中**置业提起了反诉,按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计,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本案生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259天。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达21个月。本院(2021)鲁0114民初2628号案件已确认的因新增工程量酌情减除1个月的逾期交房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再者,泉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至2016年7月15日才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此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符,则逾期交房时间为21-1-4=16个月。被告辩称的其他逾期理由,皆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补偿承诺书、收条、给物业公司的转款凭证、物业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发票等一宗,欲证实其因泉通公司逾期交房,导致其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162700元,为其损失。经本院核实***等购房者,发现出入较大,部分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也不能排除其付给物业公司的物业费非空置房物业费或其他其本身应付的物业费,原告提供的该宗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购房者共计赔偿1162700元。 原告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1705489元,系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无事实(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为11627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期一日承担单位工程造价0.02%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单位工程造价的2%。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1003975.41元(20228188元+953009.41元-177222元)*2%=420079.51元。此外,原告提交的投标函,将延期竣工违约金提至5%,但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补签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又约定延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3%,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违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投标函,系作为其中一个程序,为补签备案合同而制作,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420079.51元。 二、驳回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9元,由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49元,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师 振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