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民初475号
原告: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张寺行政村西***民委员会第五组居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法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合(特别授权代理),男,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春泉,经理。
原告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张寺行政村西***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肖庄五组)与被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肖庄五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被告恒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合、杨胜海,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肖庄五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书中拍卖涉及的本属于原告所有的12套(历山花苑小区第48号楼第三单元)楼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有一般性质的建筑工程债权债务经济纠纷,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以(2017)鲁1726民初28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恒信建筑公司建筑款1479309元本息。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鄄城县人民法院以(2017)鲁1726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本属于原告的12套楼房。调解结案后,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被告恒信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该12套拆迁安置楼房。原告了解到此情况后,立即启动对该24套楼房(该裁定和其他执行裁定查封属于原告的历山花苑小区第48号楼第三单元12套和第四单元8套,共24套)的执行异议程序。虽然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江南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给原告的24套楼房(含本案涉案的12套)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偿最高层级的债权),但是鄄城县人民法院因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违法合并审理〔案号为(2018)鲁1726执35-2号、45号、50-1号49-1号,共4个案件,但是裁定书却是一个法律文书〕问题,致使已经明确的事实不能被司法机关所尽快确认,至今未能阻却24套楼房的查封拍卖。2018年4月20日,原告对24套安置房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发回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原告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后,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以(2019)鲁17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再次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恒信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申请仅仅为三类法律主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二、西肖庄五组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只能是案外人身份。三、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实体上来说是根本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1.西肖庄五组针对的是不动产的归属提出的异议,鄄城县人民法院已经查证:涉案房屋属于江南房地产公司,具体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可以判断证实。另外,西肖庄五组作为案外人没有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江南房地产公司系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楼房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于权利人在本案中是唯一而且是确定的,法院查封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楼房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西肖庄五组根本不是权利人。2.(2018)鲁17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缺乏事实认定基础,案外人以一份所谓的《安置协议书》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安置协议书》有以下问题:第一,该安置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待确定;第二,该安置协议书缺乏江南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三,根据江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泉的庭审辩称显示,该份协议系强迫威胁签订,本身就存在着可撤销的风险;第四,债权的效力本身就弱于物权的效力,更不能取代法律生效文书的执行力;第五,案外人没有依据《安置协议书》获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当然也缺乏排除执行异议的合法性法律文件。由此可见,案外人西肖庄五组执行异议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都是不存在的。3.恒信建筑公司与江南房地产公司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外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首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所谓的《安置协议书》;其次,这种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冻结前作出,案外人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况且至今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涉案财产归属于案外人,也没有确定涉案标的向其返还,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和权属基础。4.案外人西肖庄五组不能作为买受人的地位提出执行异议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西肖庄五组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条件,其不仅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查封之前也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更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将剩余资金交付执行,更谈不上登记过户的问题。同时涉案房产不是商品房,不存在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问题,即使是商品房,案外人西肖庄五组也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由此可见,案外人西肖庄五组完全不能享有作为买受人的地位提出执行异议并享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案外人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成立的任何法律和事实基础,应当裁定驳回。
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查封财产的产权归属于江南房地产公司所有,江南房地产公司有施工许可、土地规划等合法手续,并且依照合法手续进行建设;2.西肖庄五组提出属于他们的安置房,江南房地产公司与西肖庄五组有协议书,其中有两条涉及到这项内容48号楼第3、4单元,西肖庄五组想向江南房地产公司购买作为安置房,因为安置房不够用,价格按成本价计算;3.这个协议书要等西***建设完结算后,江南房地产公司欠西***的才可以从中扣除,如果西***欠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或不欠江南房地产公司了,西***要拿现钱购买楼房,所以这两个单元的楼房可以为西***留着,催促西***抓紧时间结账,西***提出这两个单元的房子作为安置房,后来工作组来了,楼房出现差价由江南房地产公司出。
经审理查明,鄄城县鄄城镇张寺堌堆行政村西肖庄自然村(以下简称西肖庄自然村)包括东、西两个生产队,即现在的第四居民小组和第五居民小组(原告)。2008年10月23日,江南房地产公司(乙方)与鄄城县鄄城镇张寺堌堆行政村(西肖庄自然村)(甲方)就西***新农村建设项目签订《山东省鄄城镇西肖庄五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约150亩土地,以每亩50万元计价,乙方出建设资金,双方建设西***新农村商住房,每亩50万元包括土地款、甲方动拆迁安置补偿各项款项、土地出让金、契税。第三条甲方责任第一项约定:甲方负责把国有出让商住用途土地办理到乙方公司名下,保证开发用地性质和程序合法,办证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负责本村旧房的拆迁工作,为乙方提供可建土地;第三条第八项约定:负责村内群众的安置和赔偿,乙方仅负责与甲方结算,甲方内部事务自行处理解决。第四条乙方责任第六项约定:村内所需的门面房和安置房,乙方负责建设,甲方可以土地款以建设成本价置换;成本价包括土建工程、附属设施、水电配套设施、绿化、银行利息等费用。
2016年11月30日,江南房地产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黄河街北、西环路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面积7813.69平方米,使用权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84年2月14日,该宗土地证书为鲁(2016)鄄城县不动产权第00xxxx7号证书。2016年12月20日,江南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历山花苑38号楼、46号楼、47号楼、48号楼,证书编号为鄄规C建字第37292xxxxx5号。
2017年1月9日,江南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恒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支付合同一份,约定:恒信建筑公司垫资承建的历山花苑47号、48号楼住宅面积约9000平方米,储藏室约750平方米,双方协商住宅按销售均价3000元/平方米,储藏室按销售均价1700元/平方米,作为抵冲历山花苑47号、48号楼工程款及历山花苑一期、二期所欠工程款,以结算清单为准,多去少补。恒信建筑公司所抵冲47号、48号楼的住宅楼和储藏室由其自行销售,江南房地产公司无条件提供售楼、变更过程中的一切手续,产生的税、费均由江南房地产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7日,江南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恒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信建筑公司垫资建设的历山花苑47号、48号楼,江南房地产公司同意按均价3000元/平方米,储藏室按均价16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冲给恒信建筑公司的新、老工程款;……。2018年6月12日,鄄城县历山花苑南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鄄城县历山花苑南片区拆迁指挥部结合江南房地产公司与恒信建筑公司项目部进行协商,同意恒信建筑公司在江南房地产公司招拍挂备案的土地上建设历山花苑47号、48号商住楼,抵偿恒信建筑公司项目部旧、新工程款;……。
2017年9月18日,恒信建筑公司诉江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恒信建筑公司申请查封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鄄城历山花苑的第48幢楼第三单元共计12套楼房,2017年9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7)鲁1726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对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鄄城历山花苑的第48幢楼第三单元共计12套楼房予以查封。201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1726民初2869号民事调解书,恒信建筑公司与江南房地产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江南房地产公司下欠恒信建筑公司工程款1379309元及利息1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恒信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余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1元,减半收取860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江南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作出的(2017)鲁1726民初286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南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恒信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江南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鄄城历山花苑第48幢楼第三单元共计8套楼房。在执行过程中,西肖庄五组于2018年4月20日对(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鲁17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西肖庄五组的异议申请。西肖庄五组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17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鲁17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指令鄄城县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9)鲁17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西肖庄五组的异议申请。2019年2月13日,西肖庄五组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书中拍卖涉及的本属于原告所有的12套(历山花苑小区第48号楼第三单元)楼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涉12套楼房所属的鄄城历山花苑小区第48号楼系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在建工程,在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泉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前该房产并没有完工,没有进行销售,也没有进行房产登记或办理其他房产手续。因江南房地产公司与西肖庄五组自然村之间的账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江南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西肖庄五组。
2017年3月9日,西肖庄西队(五组)(甲方)与江南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西队安
置楼房,需要48号楼三单元和四单元,价格按成本价格计算。在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的右侧空白地方,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泉手写添加了“本协议在西***与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结清账后执行”字样。
2018年5月6日,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泉向西肖庄五组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及本公司原先对
西***的所有承诺继续有效(包括47号、48号楼的承诺)”。
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鄄城镇西肖庄五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书中的150亩土地由西***提供,村内所需的门面房和安置房有江南地产公司负责建设,其中包括47号楼和48楼按照成本价置换;提交2017年3月9日西肖庄五组与江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西肖庄五组安置楼房,需要48号楼三单元和四单元按照成本价进行安置,吴春泉承诺上述房产属于安置房,涉案房产已经属于原告的安置回迁房;提交江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泉于2018年5月6日向西肖庄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吴春泉本人及其公司对西肖庄的所有承诺继续有效,其中特别强调了48号楼的承诺;提交江南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西肖庄2-10号楼建筑成本价详细明细单25张,拟证明安置房2-10号楼建筑成本价为3350万元,计划1号楼也作为安置房,结果被江南房地产公司出售,安置面积仍然不足。被告恒信建筑公司、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西肖庄五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西肖庄五组,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泉质证称西肖庄五组按成本价购买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作为安置房,安置房早在2010年7月份已经安置解决了,2010年7月份到2017年1月份这段时间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安置房的事情,只是在2017年3月份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才提出安置房的事情,所以不是安置房,是江南房地产公司作为安置房卖给原告使用。2017年西肖庄五组因为安置房不够使用了,协商要求向江南房地产公司购买楼房作为村民的安置房;手写的内容“本协议在西***与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结清账后执行”为吴春泉加上去的,意思是在结清账目后再执行协议内容。当时原告的代表来找吴春泉,吴春泉告诉了他们,他们也同意吴春泉写的内容作为一项条款加入协议书并这样执行,所以吴春泉认为这份协议书证明了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江南房地产公司,是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江南房地产公司财务出的成本明细表,吴春泉认为只是建筑安装成本,只是房屋成本的一部分,不是房屋成本的全部。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提交(2018)鲁1726执异12号执行卷宗中鄄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吴春泉的询问笔录,以及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1677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吴春泉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逼迫吴春泉所签订的,涉案房产不是安置房,江南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江南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西肖庄五组对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或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第一,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协议书》,被告江南房地产公司、恒信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承诺书》,江南房地产公司对西肖庄自然村的所有承诺(包括47号楼、48号楼的承诺)继续有效,《协议书》应当履行,但因为江南房地产公司与西肖庄自然村的账目没有结清,且《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在西肖庄五组村与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结清账后执行”,故该协议应为未履行的协议。因该协议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该协议约定的财产权利。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鄄城镇西肖庄五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书明确约定村内所需的门面房和安置房,由江南房地产公司负责建设,鄄城县鄄城镇张寺堌堆村民委员会可以土地款以建设成本价置换,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西肖庄五组可以土地款置换安置房,但安置房在2010年7月份已经安置解决,且2010年7月份到2017年1月份期间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安置房的事情,只是在2017年3月份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才提出安置房的事情,案涉房产是江南房地产公司作为安置房卖给原告使用的,故原告诉称的案涉房产与之前的安置房并非是相同意义上的安置房,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是安置房属于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江南房地产公司依据鲁(2016)鄄城县不动产权第00xxxx7号证书以出让的方式已经取得了47号楼、48号楼占用土地的所有权,涉案47号楼、48号楼系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在江南房地产公司对涉案47号楼、48号楼的房产依据合同处分并办理相关物权转移登记之前,所有权应为江南房地产公司。第三,被告恒信建筑公司提交的(2018)鲁1726执异12号执行卷宗中鄄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吴春泉的询问笔录,以及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1677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吴春泉对该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没有和西肖庄五组进行账目结算之前,案涉房产应属于江南房地产公司,江南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对涉案房产没有所有权。第四,案涉12套楼房所属的鄄城历山花苑小区第48号楼系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在建工程,吴春泉否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前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江南房地产公司在吴春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付其占有、使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案涉房产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西肖庄五组自然村2-10号楼建筑成本价详细明细单25张,只能证明安置房2-10号楼建筑成本,与案涉房产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在于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归属,并在此基础上进而判断该实体权利是否可以对抗或阻却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申请强制执行。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或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张寺行政村西***民委员会第五组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张寺行政村西***民委员会第五组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娟
审 判 员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陈继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