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工业园区金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历山花园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兴,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现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审被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王胡同村。
法定代表人:张法印,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法印,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
再审申请人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兴,原审被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是:要求6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诉请错误。因华德利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非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告知***予以变更,而是直接认定华德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擅自改变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此二审法院亦未纠正,错误地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华德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唯一证据:“2015年2月27日,***以华德利公司名义向王东坡等人出具的保证书”,此证据系伪造。三、***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华德利公司无权调阅侦查材料,案件审理时书面向一、二审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一、二审法院均未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四、涉案保证书上带有华德利公司字样的公章是假公章,而假公章对华德利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无法代表公司,根本构不成所谓的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六、十一项申请再审。
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超过,本案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我方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对于涉案的2015年2月27日保证书,盖有华德利公司公章,约定为涉案借款担保,因此,华德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亦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对保证书的有关内容,华德利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11月29日,华德利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华德利公司主张保证书系伪造以及华德利公司的公章是假公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华德利公司所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事实,其主张原审判决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六、十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郓城华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卫华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