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726民初1653号
原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7262229134
地址:鄄城县鄄六路北段
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侯培合,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立,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强(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培合**立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培合、**立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鄄城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侵占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借款纠纷一案,已经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对系争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在案件执行程序过程中,原告与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明知涉案房产已执行给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占有鄄城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搬出侵占的房屋,至今侵占一年之久。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18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由于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房产出现一房多卖,存在侵害被告债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占有本案诉称的房屋,系善意占有,而本案原告对诉称的房产并未取得法定的物权,不具有排他的权利,其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五原告诉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数件,已审理终结,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工程款,该款经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五原告以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案件执行程序过程中,五原告与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7)鲁1726执1345号、(2017)鲁1726执1346号、(2018)鲁1726执301号、(2018)鲁1726执392号、(2018)鲁1726执402号、(2018)鲁1726执403号、(2018)鲁1726执406号、(2018)鲁1726执407号、(2018)鲁1726执493号;申请人:*健全、***、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培合、**立;被执行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健全、***、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培合、**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申请人款项合计16030973.8元,其中:(2017)鲁1726执1345号,1323382元;(2017)鲁1726执1346号,851571.3元;(2018)鲁1726执301号,2780522.5元;(2018)鲁1726执392号,1179325元;(2018)鲁1726执402号,164847元;(2018)鲁1726执403号,747011.5元;(2018)鲁1726执406号,307408元;(2018)鲁1726执407号,2813416元;(2018)鲁1726执493号,4946072元。现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被执行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鄄城县,面积1260.78平方米;47号楼2单元房屋12套,面积1201.8平方米;47号楼3单元房屋12套,面积1201.8平方米;47号楼4单元房屋12套,面积1260.78平方米;48号楼1单元房屋12套,面积1260.78平方米;48号楼2单元房屋12套,面积1201.8平方米,共计72套房产,面积7387.74平方米以房抵债,每平方米房屋作价3000元。执行费83710元,由被执行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约27.9033平方米的上述房产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作价83710元交付申请人,由申请人代为缴纳执行费。被执行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应交付申请人房屋面积约5371.56平方米(具体房屋位置由申请人、被执行人共同协商确定),用以抵偿其应支付申请人的各种款项16114683.8元。以上案件的案件款全部结清。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和解协议,则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三、上述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健全、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侯培合、**立;被执行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4月25日。”
另查明,鄄城县历山花苑小区的47号楼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402室共6套房,现由被告***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侵占的房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与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从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涉及47号楼、48号楼共计72套房产,面积7387.74平方米以房抵债,由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应交付申请人(本案五原告)房屋面积约5371.56平方米(具体房屋位置由申请人、被执行人共同协商确定),用以抵偿其应支付申请人的各种款项16114683.8元(含执行费83710元),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凭现有证据,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其中的具体哪些套房产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交付,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47号楼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402室共6套房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基于对上述房产6套拥有所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侵占的房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培合、**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退还原告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培合、**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春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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