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726执异5号
案外人: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张寺行政村西肖庄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鄄城县历山花苑小区西邻肖庄新村小区。
负责人:**,该组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六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合,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鄄城县。
被执行人: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环城西路历山花苑小区东大门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0684214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鄄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张寺行政村西肖庄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居民小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第五居民小组称,要求依法停止(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书对历山花苑小区48号楼三单元8套楼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第五居民小组与江南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48号楼3单元和4单元的共计24套楼房作为第五居民小组拆迁补偿,安置给第五居民小组。该协议被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有效协议。恒信公司与江南房地产公司有经济纠纷,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经恒信公司申请,鄄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7)鲁1726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48号楼3单元的12套本属于第五居民小组的安置房、(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拍卖本属于第五居民小组的48号楼第3单元的8套楼房。拍卖公告作出后,第五居民小组才知自己的安置房被查封和即将拍卖。遂一并提起了对48号楼第3、4单元查封20套楼房的各个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被法院一并驳回。后第五居民小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鄄城县人民法院以(2018)鲁1726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驳回的理由是合并起诉不当[包括本案的(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1726执35-2、45、50-1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1726执35-2、45、50-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性质不同、执行标的不同、案件当事人不同的本不应合并执行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致使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无法分别个案提出申请和起诉,而被法院驳回。但因本案系单独的一个执行裁定,所以案外人基于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恒信公司称,案外人第五居民小组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楼房根本不是安置房。第五居民小组虽然提交了协议,但对楼房价款双方没有结算,对争议楼房也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江南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将楼房交付给第五居民小组。第五居民小组对该楼房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江南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恒信公司与江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恒信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鲁1726民初2869号裁定,查封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鄄城历山花苑第48幢楼第3单元共计12套楼房。后作出(2017)鲁1726民初28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江南房地产公司下欠恒信公司工程款1379309元及利息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恒信公司自愿放弃其余利息。
恒信公司与江南房地产公司另外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根据恒信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鲁1726民初2871号裁定,查封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鄄城历山花苑第48幢楼第4单元共计12套楼房,后作出(2017)鲁1726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江南房地产公司下欠恒信公司工程款849914元及利息6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恒信公司自愿放弃其余利息。
因江南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恒信公司及江南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并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鲁1726执35—2、45、50—1、49-1号执行裁定,拍卖江南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鄄城历山花苑第48幢楼第四单元12套楼房、第48幢楼第3单元8套楼房。
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张寺行政村西肖庄村民委员会第五生产队(以下简称第五生产队)于2018年4月20日对(2018)鲁1726执35—2、45、50—1、49-1号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17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第五生产队的异议请求。后第五生产队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8)鲁1726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五生产队的起诉。2018年7月16日,第五居民小组对(2018)鲁1726执49-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1726执异28号裁定,驳回第五居民小组的异议申请。第五居民小组不服该裁定,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菏泽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执复78号执行裁定,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的(2018)鲁1726执异28号裁定,指令鄄城县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的涉案房产系江南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江南房地产公司系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第五居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楼房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本院查封江南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楼房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张寺行政村西肖庄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