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瑞璞牡丹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菏***牡丹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6297号
原告:菏***牡丹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海路与庞王路交汇口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87205116P。
法定代表人:赵孝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原告菏***牡丹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牡丹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牡丹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00元及利息35267元(系起诉之前的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赊购牡丹系列产品,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共拖欠我公司货款105800元,2013年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
于2020年7月5日对该欠条内容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058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份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52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方要求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证据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牡丹系列产品时所写的领货凭证三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牡丹
系列产品,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欠条,证据二系领货凭证和销货清单,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牡丹系列国礼、牡丹籽油、牡丹茶、胶囊等产品,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欠菏***牡丹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瑞璞牡丹系列产品款58800元、大牡丹款(26棵)25000元、牡丹王2棵22000元,合计105800元(壹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欠款人签字:***,2013年10月1日,***,2020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00元及利息。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牡丹系列产品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牡丹系列产品,并约定了价款,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拖欠货款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的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损失35267元及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牡丹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5800元及利息损失(2020年10月23日前为35267元,自2020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为:以货款10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计15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