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商初字第1335号
原告山东蓝贝思特教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清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科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刘喜运,经理。
原告山东蓝贝思特教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科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科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作多年,2013年4月7日和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四块装小豪华高容板60套。2013年7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两块装小豪华高容板49套,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单县二中,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60日付清全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9月5日付清全部款项,共计101370元。原告按照约定早已将货物交付并安装完毕,至今正常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137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37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菏泽科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7日、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四块装小豪华高容板2套、58套,价款分别为1860元、5394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两块装小豪华高容板49套,价款为45570元。同时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有如因买方支付货款逾期违约,则从超出日算起,每天按总货款数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约定款项付清为止。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确认合计欠款金额101370元,承诺于2013年9月5日前结清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传真合同、回款承诺书、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峰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菏泽科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双方形成的事实买卖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款项承诺定期还款后,违反承诺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科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蓝贝思特教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370元。
二、被告菏泽科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蓝贝思特教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137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菏泽科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致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