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3民初4721号
原告: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首大魏钢材市场江峰钢板院内。
法定代理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莹,山东青大泽汇(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段店南路东红庙2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华,总经理。
原告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原告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