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山封头厂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9民辖终77号
上诉人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封头厂(以下简称泰山封头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山封头厂主张,其与新力集团系长期定作加工业务关系,后经双方对账,新力集团尚欠部分加工费,由此形成诉讼。根据泰山封头厂的主张,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泰山封头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力集团支付加工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泰山封头厂的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经失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书记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