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03民初10103号
原告济南步鑫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步鑫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被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38.3元,欠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2028.7元,共计66867元,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关于该66867元原告主张应一并处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与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授权,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838.3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8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张,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数额共计894459.5元,其中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票数额为65832.1元,原告向被告开票数额为828627.4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28627.4元,其中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3802.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86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如下:“总的欠款66867元,是欠两个公司的款,欠原告54838.3元,剩余是欠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12028.7元,共计66867元,数额正确。对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票65832.1元,原告向被告开票828627.4元无异议。对原告收到828627.4元货款,其中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收到53802.1元无异议。”
被告提交其向原告及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和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凭证及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54838.3元,欠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12028.7元。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上述被告所欠货款66867元,理由系被告向原告付款12029.1元实际是应当支付给济南鼎桥钢材有限公司,转款出现失误,又因该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所以欠款是合并计算的。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主张原告起诉我方索要货款数额不符,未支付原因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被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步鑫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38.3元。
二、被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步鑫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8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济南步鑫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原告济南步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书记员 赵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