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5938号
原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段店南路东红庙2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潍平,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中心金融中心C座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潘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孙潍平,被告山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武汉宗地14B世贸中心储水罐、换热器、膨胀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64.6万元,尚欠货款11.4万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海天公司辩称,确认已全部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认可已向原告付款64.6万元。被告已依约支付85%货款,尚未支付的是10%的履约保证金及5%的质保金,目前该两笔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审查后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76万元;八、付款方式和期限:(二)到货款:根据买方书面供货通知单供货,分批到货,分批结算。每批次标的物经买卖双方到货验收合格并由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卖方该批次到货金额的80%。(三)结算款:全部标的物安装完毕,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完毕后,买方向卖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5%。该款项的支付最长不超过全部标的物送到买方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24个月,付款时间以上述两个时间先到者为准。(四)质保金:结算金额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卖方出具使用单位质保验收证明,买方一次性付清。卖方在质保期内的责任不因质保金的支付而取消。结算单据:卖方须向买方提供全额货款真实、合法、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履约保函: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该合同总额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合同内全部标的物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十一、质量保证:(二)质量保证期: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十四、违约责任(一)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由违约方向守约方直接支付或在支付货款时扣除。
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函》,载明:关于《采购合同》履约保函事宜,该合同总金额为76万元,我司暂无法提供10%履约保函,特向贵司申请及承诺,请贵司在我司到货款金额中扣除合同金额10%(76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款项,待合同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我司。
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累计开具总金额为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转账53.2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武汉世贸中心储水罐等)、2019年4月25日(转账11.4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向原告转账共计64.6万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3月份将诉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全部交付。另被告称,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尚未组织验收,目前涉案工程处于暂缓施工阶段。因涉案设备尚未调试,未达付款条件,故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的10%履约保证金及5%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承诺函》、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结合庭审及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货款(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履约保证金付款时间的问题。《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合同总额10%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合同内全部标的物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取得银行保函,故其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扣除合同金额10%即7.6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款项。依据该承诺函,7.6万元履约保证金付款条件为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同时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可知,结算款为合同金额的95%(其中包含被告已付合同总额80%的到货款及尚未支付的10%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为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最长不超过全部标的物送到买方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24个月,以上述两个时间先到者为准。基于上述约定并结合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设备已在2017年3月份全部到货的事实,本院认定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付款时间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结算金额5%即3.8万元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出具使用单位质保验收证明,被告付款。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目前处于暂缓施工阶段。然而,本院考虑到自原告交付设备至今已逾五余年之久,且被告亦未对工程暂缓原因及何时能够竣工作出合理说明,此种情形下如果依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既超出质保金支付的合理期限,对原告亦难言公平。对于被告权利的保护,如未来工程竣工后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然可以在发现该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间内通过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形式保护其合法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本院认定7.6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前,故对于原告自愿从2019年4月14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质保金即剩余3.8万元货款,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后将起算点调整为立案之日即2022年4月19日。因《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且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结合被告违约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的计算标准过低,同时考虑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统一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邱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