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

巨野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4民初361号
原告:巨野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陶庙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先*,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宁道义,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巨野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宗先*、宁道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中止审理,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宗先*、宁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8071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因三被告合伙承包巨野县太平镇王马庄压煤村回迁楼工程,***和宁道义与路通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至2013年11月,路通公司供货完毕后,***和宗先*与路通公司对账,结算货款740710元,供货期间支付货款460000元,下欠280710元一直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1.与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宁道义作为代理人所签,巨野县太平镇王马庄压煤村回迁楼工程是***个人承包的。2.***与宗先*、宁道义不是合伙人,宗先*是***聘请的会计兼收料员,宁道义是***聘请的行管人员兼施工队长,三个人不是合伙关系。3.对路通公司所诉280710元的货款,***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违约金。
宗先*辩称,宗先*是***聘请的会计兼收料员,***每月支付工资6000元,宗先*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路通公司对宗先*的起诉。
宁道义辩称,宁道义是***聘请的施工队长,***每月支付工资6000元,宁道义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路通公司对宁道义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宗先*、宁道义是否应作为购销合同中买方(甲方)人员的问题。首先,路通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首页中买方(甲方)处只写有“***”,说明与***订立合同;而合同最后一页的甲方处不但有***的签字,还有宁道义、单士德的签字,但路通公司却将宁道义作为被告起诉,而未将单士德作为被告起诉。如果按签字人员作为合同的买方(甲方),路通公司不仅应将宁道义作为被告起诉,还应将单士德作为被告起诉,而不应有选择的进行起诉。其次,***认可其与路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称与他人无关,并称宁道义是作为其代理人签的字,***后来又补签的字。再次,路通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宁道义、宗先*在本案中存在合伙关系。综合分析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宗先*、宁道义为合同的买方(甲方)人员,无法确认***与宁道义、宗先*之间是合伙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作为买方(甲方),路通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其中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第三条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货款分段结算(工期140天),每栋楼基础之上车库封顶完毕,结算一次,三日内付清该结算段所有货款,一、二层封顶完毕,结算一次,三日内付清该结算段所有货款;单栋楼工程封顶完毕,结算一次,20日内付清该工程所有商砼货款。货款以现金及银行汇款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乙方可中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30日路通公司开始向***承包的工程运送混凝土,至2013年11月19日结束。期间,***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扣除***支付的货款,经结算,尚欠路通公司混凝土货款280710元。
本院认为,路通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路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路通公司货款28071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路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8071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因此,路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应自2013年12月10日起向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折算成月利率为9%,路通公司同意下调,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因不能确认宗先*、宁道义为购销合同的买方(甲方)人员,也无法确认***与宗先*、宁道义之间是合伙关系,路通公司要求宗先*、宁道义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0710元及违约金(以280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巨野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宗先*、宁道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减半收取27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