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初205号
原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军,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南段12号。
负责人:李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开发区长江东路4724号。
法定代表人:樊拥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巧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郭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强、被告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被告菏泽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勇、温巧娜、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菏泽中通公司和被告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356316.87元及利息(以3535631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息为3304217.33元,直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菏泽中通公司中标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郓苏公路改建项目工程,被告菏泽中通公司为该项目工程便于施工和管理,在郓城县成立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后菏泽中通公司、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将苏阁段(K20+150至K25+98.7)及玉皇庙段(K8+354.7至K9+824)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以被告菏泽中通公司、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第七施工队序列于2018年9月份将玉皇庙段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以被告菏泽中通公司、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第四施工队序列于2019年1月份将苏阁段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三被告对原告两处施工工程量予以结算后,至今尚欠35356316.87元未支付。因被告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菏泽中通公司应对被告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菏泽中通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被告菏泽中通公司、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答辩称,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施工路段双方之间账目尚未算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菏泽中通公司答辩称,菏泽中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菏泽中通公司中标郓苏路改建项目后,委托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组织施工,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郓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郓城县审计局关于郓城县郓苏路(郓城至苏阁)改建项目竣工决算情况的审计报告显示:郓城县郓苏路(郓城至苏阁)改建项目由郓城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实施,该项目经过公开招标,由菏泽中通公司中标。2017年11月15日,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与菏泽中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11月15日开工,2019年11月15日竣工,2019年12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
菏泽中通公司中标郓苏路改建项目后,该工程交由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组织施工,原告***与案外人马建新负责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案外人马建新到庭作证称自己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明确表示同意***单独提起诉讼,自己不再就案涉工程主张权利,其与***内部的投资分成问题双方自行解决。原告***另从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承包了部分农村公路工程,原告提交的郓城县2019年度农村公路网提升改造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显示工程施工单位为菏泽中通公司。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同样为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与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对账,欠支款项总金额18341286.29元,其中郓苏路改建项目欠支款16162996.59元,2019年度农村公路网提升改造工程欠支款2178289.70元。关于案涉农村公路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同意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菏泽中通公司称与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财务独立、人员独立,案涉工程由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组织施工,菏泽中通公司未参与,原告不予认可,菏泽中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称其与原告共同施工案涉工程,根据投资情况按比例分配,原告不予认可,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也不能说明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及投资情况,且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单及结算单相矛盾。原告要求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郓城县交通运输局未举证证明案涉郓苏路改建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称未对账,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菏泽中通公司中标郓苏路改建项目后,将工程交由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组织施工,原告***与案外人马建新负责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单、结算单等证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马建新明确表示同意***单独提起诉讼,自己不再就案涉工程主张权利,其与***内部的投资分成问题双方自行解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尚欠原告郓城县郓苏路工程款16162996.59元,尚欠原告农村公路工程款2178289.70元,原告要求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共同施工案涉工程并根据投资情况按比例分配,原告不予认可,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也不能说明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及投资情况,且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单及结算单相矛盾,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系菏泽中通公司的分公司,菏泽中通公司辩称与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财务独立、人员独立,菏泽中通公司未参与施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菏泽中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分公司的财产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与菏泽中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及郓苏路改建项目及2019年度农村公路网提升改造工程两部分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时间意见不一且未提供证据,郓苏路改建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竣工验收之日工程已实际交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30日计付。关于2019年度农村公路网提升改造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均未举证,原告同意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利息起算点在此日期之后,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郓苏路改建项目由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告菏泽中通公司,菏泽中通公司郓城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原告要求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菏泽中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支付总承包人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义务,相关证据由发包人持有,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取,故相关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发包人。鉴于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不能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自述不清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郓苏路工程在菏泽中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6162996.59元及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2019年度农村公路网提升改造工程系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对于原告要求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就该部分工程欠款款项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341286.29元及利息(其中郓城县郓苏路工程款16162996.59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2019年度农村公路网提升改造工程款2178289.70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在第一项判决中的16162996.59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03元,由原告***负担108255元,由被告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84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