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丰生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与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7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加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丰生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兴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马丰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丰生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阳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栾建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