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1161号
原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南路刘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祥,董事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与上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红岩,董事长。
原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文,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235585.0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35585.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7#、8#工艺管道和10台泵安装;新建污水处理工艺管道和泵及设备制造安装;精制装置部分技改及设备检修(含拆除和安装)安装工程及各区域内电器仪表安装。至今,工程已竣工,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出具,根据结算审计报告,尚欠安装工程款235585.0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工人工资都不能正常发放,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泰化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被告
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经被告德泰化工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涉案工程审定值为235585.0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号为DTG2018030901)、发票复印件、鲁金基字(2019)407号德泰化工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经验收后接收了该工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根据结算单向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35585.06元。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利息,以235585.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5585.06元及利息(以235585.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德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