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加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丰生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丰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上诉人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丰生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孙建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操作不当,导致火灾发生,该损害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生冷藏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委托设计合同以及制冷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已完成验收,上述三种合同中均未约定设备维修和旧设备拆除事项,上诉人出具的安装通知书的施工内容只明确载明安装二字,未载明设备维修和旧设备事项。一审法院认定旧设备不拆除完全,则消防验收不达标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孙建华拆除行为属于对设备改造范畴,属于设备安装的必要配套附属工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建华是被上诉人单位维修工,其拆除旧设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也不认可孙建华的拆除旧设备行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买卖、设计、安装合同之间的关系,拆除旧设备过程所发生的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建华承担。
被上诉人海阳市丰生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孙建华是受上诉人委托给被上诉人安装新设备并拆除旧设备,孙建华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建华答辩称,是上诉人安排其给被上诉人安装新设备,并拆除旧设备,其拆除旧设备引发的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海阳市丰生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生冷藏公司)在一审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原告公司设备的改造、安装工程等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对原告制冷设备进行改造、安装及维修。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在进行电气焊施工作业时不慎引发火灾。虽经消防部门全力灭火抢救,仍然给原告厂房、设备、食品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0万元。原一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万余元。
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设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制冷设备的维修及旧设备拆除的法律行为。被答辩人所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为:其一、菏泽设备公司与丰生冷藏公司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及委托设计合同,上述合同加盖有菏泽设备公司公章,对此双方均认可;其二、我公司在《制冷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尽管委托孙建华安装,从合同成立的角度,该合同约束我公司和丰生冷藏公司。以上三种合同均已履行,且已完成验收,但以上三种合同均未约定设备维修和旧设备拆除事项。其三、我公司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的施工内容只明确载明“安装”二字,未载明“设备维修和旧设备拆除”事项。故原告称我公司进行了“设备维修和旧设备拆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二,原告称我公司进行维修及旧设备拆除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予以认定。原告所诉我公司实施了维修和旧设备拆除,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无合同约定;其次无我公司事实上的作为;再次无我公司事后的认可。孙建华等的其工作人员在边防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孙建华是烟台海阳搞电气焊的个体工商户,具体从事旧设备拆除工作的工人是孙建华聘用的,旧设备拆除工作是安装制冷设备完成验收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马丰生直接与孙建华单独联系,并未告知我公司。我方对此“设备维修和旧设备拆除”的事实概不知情。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载明的联系人不能推定我公司进行了实际的“设备维修和旧设备拆除”的行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是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施工前所告知使用的统一的文本格式,安装、改造、维修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三个不同的环节,赋予其不同的监督管理程序和具体内容,《告知单》的施工类别仅涉及安装,不涉及改造、维修、拆除等事项。并不能证实我方或指使孙建华为原告进行所谓的拆除旧设备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所谓的设备维修、旧设备拆除合同关系。原告也提供不出任何其称的设备拆除人员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我公司所为的有效证据。所谓的设备拆除人员和所谓的丰生冷藏公司的旧设备拆除的事实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存在,无公司授权,无公司认可,此行为与我公司、原告之间设定的设备买卖、设计、安装合同关系,从外观形式要件到主体意思表示,均无任何相似之处,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支持。原告故意将设备买卖、设备设计、设备安装、设备维修、旧设备拆除五项事项并列在一起,以原、被告存在设备买卖、设计、安装合同关系,推定我公司与原告也存在设备维修、拆除关系。这显然是一种胡乱联系、偷换概念、捆绑式认定的强盗逻辑。由此可见,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与被告的合法权益。
孙建华辩称,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委托我全权负责海阳所有我能联系上的冷库改造工程,我是菏泽设备公司在海阳的总代理,进行包括旧冷库的拆除及拆除后的安装,新冷库只负责安装。我对工程的进行是按照时间的紧迫程度,时间紧的就先安排(施工)。原告是在旧设备还没有拆除完毕就先将新设备安装上了,具体的施工人员是我安排的,因为人员的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了火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丰生冷藏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马丰生,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7月21日,马丰生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是原告丰生冷藏公司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CDCA-5.0低压循环贮液桶一个、ZA-4.0氨贮液器一个、YZA-150氨油分离器一个、ZLA-3.5中间冷却器一个、JYA-325集油器一个、JYA-219集油器一个、JXA-108紧急泄氨器一个,合同价款为41300元。另一份是海阳市龙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马丰生作为龙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除氨油分离器规格为YFA-150,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氨油分离器规格不一致外,其余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均是一致的,合同价款为48700元。上述两份合同买方处有均马丰生的签名,卖方处加盖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敏手写签名,收款人账号为被告提供的张春凤的银行卡号。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均无异议,上述两份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同日,马丰生(甲方)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制冷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为丰生冷库的全部制冷设备(见附件)、管道及冷库隔壁、速冻间货架(速冻间货架总重量一吨内)安装。工程地址为海阳凤城。承包方式为乙方包清工、包安全、包工程质量。工期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安装费为10万元,乙方进入工地后付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40%,余款10%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安全责任: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杜绝生产事故发生。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和由此引发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栏目处有马丰生签名,乙方栏目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孙建华签名。此外,被告在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方通过代表人孙建华,对其冷库内进行了制冷设备的制作与安装。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主张即使存在该合同也是被告与海阳市龙腾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并保留对该合同真实性鉴定的权利。被告在本院限定的鉴定答复期限内未申请合同真实性等内容的鉴定,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一张,主张2014年8月7日孙建华向被告交纳3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经手人为程秀敏,出纳为张某,该收据加盖了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称,孙建华作为被告施工代表向被告交纳30000元保证金,并代表被告为原告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伪造的,不符合财务制度,应加盖财务专用章等,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交纳的是安全保证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主张该收据是程秀敏以孙建华的名义缴纳的龙腾公司的保证金,被告与孙建华没有任何接触。对该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已释明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该收据及制冷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足以证明孙建华是被告的施工代表,并且孙建华分两次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安装、设计费约10万元。经审查该收据没有注明保证金是何工程的保证金。
2014年8月26日,马丰生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委托代理人程秀敏签订合同编号为HSA-140725及HSA-140718两份压力管道委托设计协议书,协议书除了工期、定金及甲方栏目处签章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合同编号:HSA-140725的协议书约定工期为30日,定金20000元、甲方栏目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编号:HSA-140718的协议书约定工期为40日,定金10000元,甲方栏目处有马丰生签名。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菏泽设备公司作为乙方依据国家标准、有关法规及技术规范,结合甲方提供的设计条件进行设计,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设计图纸一式四套,并负责提供办理冷库压力管道安装工程的开工告知手续和资质,甲方负责疏通当地技术监督监检机构关系,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告知事宜,技术监督局收取的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价款50000元。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工作无法进行,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工期顺延等等。协议均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骑缝章。被告对上述两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制冷设备的设计、安装及维修等。被告主张其只是向原告出具压力管道工程开工告知手续,并不实际参与安装调试。
原告向法庭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证实其公司设备的安装是2014年9月16日,原告联系人马丰生,被告联系人孙建华,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告知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而且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海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该通知单,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与质监部门的一致无法核对。被告为此提供了TSGD0001-2009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中第五十八条,以证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告知单是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格式文书,是原告为验收需要而要求被告出具。原告对该技术规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据的目的有异议。
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复核的证据材料一致。被告是通过电子版的方式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发送给海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单备注处明确载明:每台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各填写一张表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该规范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一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为“管道安装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许可,安装单位应当对管道的安装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前,安装单位应当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向管道安装工程所在地负责管道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部门书面告知,并且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验。”、“管道安装施工前,安装单位应当编制管道安装的工艺文件,如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经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方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管道安装工作。管道的安装质量应当符合GB/T20801以及设计文件规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于10月23日签发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购买被告的设备由原告自行安装,质量合格,设备无任何瑕疵。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正好证实双方存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关系,报告中的安装单位是被告,建设单位是原告。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安装单位是被告,建设单位是原告,工程名称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安装地点山东省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兴路27号。被告提供其公司与海阳市龙腾食品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安装人员不是孙建华,而是邢传广、谢XX。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提供与丰生冷藏公司的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的海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加盖消防部门公章的火灾损失清单及海阳市人民政府方圆街道办事处停产停业整顿通知书的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8日9时左右,在给原告拆除旧设备用气焊切割液氨罐时,火星引燃原告制冷机房东南侧操作台西侧的聚氨酯保温层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制冷机房、管道、3个小冷库及库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次日,当地政府部门责令原告停业整改。被告对火灾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写明责任人是谁;对加盖消防部门公章的火灾损失清单,被告认为统计数字的来源是根据原告的申报,不符合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加盖公章的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被告认为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供孙建华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被告承揽了原告及海阳市龙腾食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的安装、改造及维修等项目,其作为承揽方的代表与上述两个公司签订协议。在2014年11月18日给原告作业时不慎发生火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不能确认是否为孙建华本人所签,主张原、被告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其公司刘景安、程秀敏的两份证明载明:原、被告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安装及维修事宜,若安装,须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实际情况是原告自行找人安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二人的证言与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相矛盾,主张双方还存在设计、安装等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海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相关案卷材料,其中公安部门对孙建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孙建华系挂靠在被告菏泽设备公司,2014年11月18日,孙建华安排其雇工包领先带领葛凤海、于生国到原告处拆除旧冷库设备,包领先在机房的东面用气焊切割低压循环桶时,气焊的火花喷溅到边上聚氨酯保温层上引发火灾。葛凤海用水救火,火势没有被遏制,向屋顶燃烧。包领先遂报火警,消防部门赶到后将火扑灭。包领先无气焊操作证书。一审法院复制的相关照片在委托司法鉴定时移交给技术部门。原告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除对孙建华、姜兆展、葛凤海、包领先笔录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外,余者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孙建华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其不清楚孙建华是否挂靠在被告公司;对姜兆展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三个施工人不是马丰生联系的,是孙建华联系的,是孙建华的工人;对葛凤海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葛凤海的陈述与他人不一致,现场除了水外还有灭火器;对包领先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包领先的陈述不全面,除了房屋被烧外,还有设备及其他物品等财产损失。被告主张,对火灾事故其不知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但主张马丰生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安装新设备及拆除旧设备的合同关系,认可孙建华陈述的是马丰生联系的孙建华,否认孙建华系挂靠被告公司,主张被告不是设备安装人和旧设备拆除人,主张上述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是160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产、设备、食品、包装物损失1436143.61元,因火灾造成的停产日纯利润损失为4336.96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与其没有关联性,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作出的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冷库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造成房产、设备、食品、包装损失1436143.61元,停业损失390326.4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186天,原告考虑春节放假等原因请求按90天计算),合计1826470.01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关联性,主张原告冷库的验收应经烟台特种设备研究院,而不是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日期并不是原告恢复生产日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消极维修存在扩大损失等。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张春凤银行卡上的存款1000000元,实际冻结239288.96元。
重审时,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孙建华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丰生冷藏公司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丰生冷藏公司与龙腾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丰龙。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我方并未陈述龙腾公司与丰生冷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丰生,我方的意思是马丰生是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两份购买合同书中及设计合同书中均由马丰生来签字。被告孙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建华主张其没有在海阳成立任何形式的单位或公司,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是其直属单位,其系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职工,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委派其全权处理海阳的冷库改造工程。同时主张,其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切事宜均为口头协议,但其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该单据即是劳务关系的证明,如果不交纳该证据,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不会录用其为职员。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对被告孙建华的主张提出异议称,该收据上载明的是安全质量保证金,我公司为了正规化管理,在进行设备安装前必须交纳一定的安全质量保证金,该证据仅仅是安装工程质量的保证,并不能证实被告孙建华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设备的拆除、维修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孙建华也未有所谓的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且该款项是海阳龙腾公司在安装制冷设备时,程秀敏以被告孙建华的名义交纳的。
原告认可孙建华为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也是由孙建华作为代理人签订的,且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收取了孙建华3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在答辩中也认可系委托孙建华为原告安装设备。同时向法庭提供一份《压力管道质量证明书》,证实被告孙建华系被告的质量保证工程师。
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对《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书载明的安装单位是龙腾食品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且2014年8月7日的我公司出具的3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收据也是我公司与龙腾食品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该证明书中的“孙建华”的字迹是谁写的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有一位工程师名叫孙建华,但与本案被告孙建华并非同一人。且如果被告孙建华系我公司的职工或工程师,我公司不会再收取被告孙建华的质量保证金。
被告孙建华对原《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没有异议,否认证明书中的“孙建华”是其签字,好像是程秀敏的字迹,主张自己是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工程师,但其没有书面证据。
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不认可“孙建华”签字系程秀敏的字迹。
对于被告孙建华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及二被告均再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安装工程竣工,2014年10月23日签发了验收报告书,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直至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时,其新设备并没有正常使用,原因是原告公司内的消防措施并没有达标。
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设备在验收之后是否正常运转,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不知情,是否运转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
被告孙建华自认,其个人不具备旧设备的拆除工程的相关资质。
原告主张拆除旧设备包含在购买安装新设备之内,应当由被告先行拆除旧设备后,再安装新设备。实际情况是在安装新设备时,被告孙建华已进行了部分旧设备的拆除工作,但没有拆除完毕,因此在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丰生打电话给被告孙建华,要求其将剩余的旧设备拆除完毕。剩余未拆除的旧设备并不影响新设备的使用,因此我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一段时间后,要求被告孙建华对剩余的旧设备进行拆除。
被告孙建华主张,其在安装新设备时,已进行了部分旧设备的拆除工作,剩余一些液氨罐等旧设备没有拆除。但因其他单位的一些工程比较着急,因此其先到其他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丰生打电话,要求其对剩余的旧设备进行拆除,并安排了几个工人到原告单位内进行施工。被告孙建华认为拆除旧设备的工程包含在购买安装新设备之内,所以在施工之前并没有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进行联系。
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拆除旧设备的工程并不包含在购买安装新设备之内,原告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之间仅仅是设备的买卖、设计、安装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旧设备的拆除及维修的事实,否则应当在设计安装合同中注明。同时原告所述应当先拆除旧设备再安装新设备,这一内容并不在设计、安装合同的范围内。按照原告所述,没有拆除旧设备,就不应当安装新设备,则也不会有验收合格,并签发报告书的事实,原告所述自相矛盾。
原告主张拆除旧设备与安装新设备工程是必要的配套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在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之前双方口头协商好被告针对原告的冷库改造工程提供一条龙服务,包含从买卖、设计、安装、拆除等事项均由被告负责,这一约定,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代理人即被告孙建华也是明知的,所以,工程均由被告孙建华负责施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相关的资质,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也具备这些资质,因此我方要求其继续履行。
被告孙建华认可拆除旧设备是安装新设备的必要的配套工程。
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对原告、被告孙建华的主张提出异议,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仅仅是设备的买卖、设计、安装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到旧设备的拆除、维修等事宜。且我公司并不具备拆除设备的相关资质,我公司只有安装设备的资质。
对于被告孙建华为原告丰生冷藏公司进行旧设备的拆除工程,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公司发生了火灾,其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出事了,其对于被告孙建华的拆除工程并没有进行任何的事后追认。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丰生冷藏公司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双方无争议,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丰生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签订了制冷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内容为丰生冷库工程,合同加盖了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骑缝章,被告菏泽设备公司虽对该公章的真伪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放弃权利未进行司法鉴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3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菏泽设备公司虽然主张该保证金系其公司程秀敏为孙建华交纳的,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结合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中载明的联系人、被告收取孙建华的质量保证金及孙建华在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无论被告孙建华是挂靠还是借用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资质,均足以认定孙建华是本案冷库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一点也契合《合同法》的精神。尽管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并主张安装需另签订安装合同,且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单是应原告要求出具,但这些理由不足以推翻制冷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且被告孙建华作为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代表在安装合同上签名。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卖了产品并安排人员(被告孙建华)对其所出卖给原告的产品进行了安装。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提供的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至此原告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设计、安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孙建华安排的工人在给原告拆除旧设备用气焊切割液氨罐时,火星引燃原告制冷机房东南侧操作台西侧的聚氨酯保温层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制冷机房、管道、3个小冷库及库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系工人在拆除旧设备的过程引发的火灾,认定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焦点在于被告孙建华的身份如何,是否构成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丰生冷藏公司与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签订了新设备买卖合同、设计安装合同,被告孙建华实际对新设备进行安装,并最终检验合格;相关的合同又是被告孙建华以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足以认定被告孙建华代理的菏泽设备公司对外从事服务活动。另外由于特种设备的安装需要相关资质,被告孙建华利用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资质后完成项目的审批、安装、验收等活动,亦能认定被告孙建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操作不当、导致火灾的事实,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承担。
其次,原告丰生冷藏公司与被告孙建华在庭审中均主张,被告孙建华系先行拆除了一部分旧设备后,进行了新设备的安装,虽然达到验收合格,但因旧设备不拆除完全,则消防验收不达标,原告实现不了合同目的,而先行的部分旧设备拆除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没有反对,同时又进行了新设备的安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对拆除旧设备工程是认可的。由于本案冷库系设备更新,新设备的安装须以对旧设备的拆除为条件,因此为达到合同目的,结合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检验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规则和规范要求,应认定被告孙+建华代理被告菏泽设备公司对原告所属设备的拆除行为属于对设备的改造范畴,属于设备安装的必要配套附属工程,故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抗辩被告孙建华拆除设备的行为不在设计安装范围内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调取公安消防材料后经过庭审质证而委托的,且评估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而做出的结论,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在评估人员实地查看后,原告才进行施工建设、恢复生产,被告菏泽设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根据原告的申报和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被告菏泽设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停产损失为182647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判决:一、被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阳市丰生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停产损失共计1826470.01元;二、被告孙建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8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6000元,合计42238元,由被告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由被上诉人孙建华负责安装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新设备,以及孙建华在拆除旧设备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建华拆除旧设备的行为是否是代表上诉人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丰生冷藏公司主张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孙建华拆除旧设备,被上诉人孙建华对此表示认可,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虽主张被上诉人孙建华是被上诉人丰生冷藏公司的维修工,是代表被上诉人丰生冷藏公司拆除旧设备,其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孙建华拆除旧设备,对此,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丰生冷藏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质量保证金收款收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中以及被上诉人孙建华在公安部门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能认定被上诉人孙建华拆除旧设备是代表上诉人实施的履行工作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丰生冷藏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孙建华拆除旧设备操作不当引发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8元,由上诉人菏泽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张燕华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