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828民初3124号
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素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
被告:山东润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秋阁,女,住定陶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1月11日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积极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基于被告已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81元,减半收取3341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61元,由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