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1393号
原告:山东润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50381715。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郝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817060082。
法定代表人:王庆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润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泽电力公司)诉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东山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张宁及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润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供电施工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39778元及利息(以3839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中央花园小区所有高低压箱变、分支箱和低压分支箱等工程和施工、安装、原有箱变改造及与各楼对接,暂定价款为410万元;
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供电工程提供全部电缆,暂定价款为147万元。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9月,原告将大部分电缆铺设完毕,安装完成7台箱变及相应的配套设施。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通过现场签证单方式对原告供货数量及工程量进行统计,并确认价款。截至目前,原告提供设备及施工工程价款为7767658元,被告已付款3927880元,被告尚欠原告3839778元,截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施工的五台箱变器已经国家电网单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七台箱变及相应配套设施原告已完成两年半,被告即未依约付清剩余工程款,又未通知原告安装剩余3台箱变器,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配电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557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991468元,剩余578532元,因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工程,漏拉甩项工程款为100万元,现工程款已多支付原告421468元,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山东润泽电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1.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单县中央花园小区电力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内容为根据设计图纸原告负责被告小区的配电开、竣工及资产移交等手续办理及相关费用。所有高低压箱变、分支箱(10KV)和低压分支箱(电缆除外)等工程和施工、安装、原有箱变改造及与各楼对接等全部内容。按图纸要求低压分支箱约72个,5台1000K**箱变,1台1250K**、4台1600K**,合计10台箱变;3.合同价款暂定410万元;4.付款方式为:没有预付款,按被告指定时间生产日期和送货时间,箱变、分支箱、基础到达中央花园小区现场后三日内付进场设备总价款的50%给原告,送电后七日内运行正常,再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证据二:《供电施工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1.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单县中央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所用全部电缆;2.价款为147万元;3.付款方式为电缆的使用根据现场施工实际需求,分批次进场。被告根据每批次进场电缆的型号及米数,在监理检验合格后,三日内付给乙方进场电缆造价的75%,剩余25%竣工时结算。
证据三:现场签证单18份。
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安装完成七台箱变器及相应配套设施建设、电缆铺设等所有工程,其中五台已经单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另两台因被告没有使用高压,而没有验收。原、被告双方不再使用《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和《供电施工补充协议》中的暂定价款计价,改为通过现场签证单的方式,对原告供货数量及工程量进行统计,并经被告工程部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767658元。这18份签证单均盖有被告公司工程部公章,并有被告该工程施工负责人签字。
截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已安装完成,至今被告未再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远超业内同类合同履行期限,原告订立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四:国家电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单县中央花园小区用电客户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截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安装完成的8#、9#、10#、11#、12#共计五台箱变已经国家电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单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
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是合同完成以后的总价款,不是暂定价款;
对于证据三18张签证单中第8张单县中央花园第一期低压配电工程量清单,合计1764869元,其中第一项13200元与第4张的第二项是重复的,第二项25850元与第4张的第一项是重复的,第四项2760元与第4张的第五项是重复的,第五项16200元与整个第7张及第12张中第十三项都是重复的,第七项5836元与第5张的第一项及第12张中第五项5826元都是重复的,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共计98872元;第14张中央花园10KV主线、改造工程量虽然预计款51446元,但实际工程款为40000元,其余的签证单材料进场属实。对于剩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这18张工程签证清单中除了合同之外的,应当都包括在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总款557万元中,东山公司项目部盖章只是对于原告工程所进场材料予以确认,而非是工程价款的确认。即然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内,就不应另行计算。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在原告所施工的6台箱变器中只有4台正常运行,所提供的用电清单,包括东山公司自有的10号箱变及湖西电力公司3台。
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一、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配电安装协议》,约定合计10台箱变,合同价款410万元,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供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中央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所需全部电缆,价格为147万元整(一口价,不调差)。但原告至今只安装6台箱变,不存在7台箱变的事实,且只有4台实际运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器分布图、单县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金额53000元,交款人为单县东山房地产公司,收款单位为鱼台鲁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金额为87000元,单县供电公司电费结算发票4张。
证明目的:中央花园小区原告安装箱变为6台及被告安装箱变为1台,湖西电力安装箱变为3台以及10台箱变分布状况。原告所安装箱变只有4台运行,两台未通电运行。另10#箱变为被告购买且在2009年6月份就已投入使用运行,而原、被告是在2011年6月签订《配电安装协议》后原告才入场施工;
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记账凭证及收据共32张。
证明目的: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91468元,其中已开具发票为4346873元,未开取发票为644595元。配电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557万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4991468元,剩余工程款578532元。但原告未履行工程价款约100万元,这样,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421468元。
原告针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看出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箱变为7台,且原、被告已经盖章签字确认了价款,本案结算应以载明具体明细的签证单为准;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箱变为5台,其余2台应为被告没有报验,而原告没有权利去报验,所以原告无法取得供电公司验收的文件,实际上剩余2台箱变也已经使用;
对于证据三,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991468元,原告起诉时计算的所供材料及施工的价款只是计算至2013年9月份,而此后的工程量大约100余万元,因被告公司法人出现问题,被告没有配合原告进行签证确认,原告将保留债权。
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单县中央花园小区电力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要求合计10台箱变,合同价款410万元,付款方式为箱变、分支箱、基础设施到达中央花园小区现场后三日内付进场设备总价款的50%给原告,送电后七日内运行正常,再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单县中央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所用全部电缆,价款为147万元(一口价),付款方式为电缆的使用根据现场施工实际需求,分批次进场,每批次进场电缆的型号及米数,在监理检验合格后,三日内付给乙方进场电缆造价的75%,剩余25%竣工时结算。但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有些工程量属于合同外,原告每实际施工一项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并加盖有被告工程部公章和被告该项工程负责人签字,从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已经安装完成6台箱变器和7台箱变器相应的配套设施工程(其中4台箱变已经单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另2台因被告楼房未全部使用而暂时未使用),被告共向原告出具18份签证单,共计款7343033元,但这18份签证单载明的是7台箱变器,原、被告认可未安装的一台箱变器价格为256000元;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共计98872元;第14张中央花园10KV主线、改造工程量虽然合计款51446元,但实际工程款为40000元,多计算1144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99146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39778元及利息(以3839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问题。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7月9日签订《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和《供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单县中央花园小区电力施工安装和供电工程所用全部电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计10台箱变,付款方式为箱变、分支箱、基础设施到达中央花园小区现场后三日内付进场设备总价款的50%给原告,送电后七日内运行正常,再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负责施工两份协议外一些工程,大约至2015年9月,原告安装完成7台箱变及相应配套设施,但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安装剩余3台箱变,亦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因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和《供电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虽然约定工程款为557(410+147)万元,但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有些工程量属于合同之外。原告每实际施工一项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并加盖有被告工程部公章和被告该项工程负责人签字,从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已经安装完成6台箱变器和7台箱变器相应的配套设施工程,被告共向原告出具18份签证单,共计款7343033元,应视为总工程款,被告辩称总工程款除合同之外的应是协议约定的557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这18份签证单载明的是7台箱变器,原、被告认可未安装的一台箱变器价格为256000元,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共计98872元,第14张中央花园10KV主线、改造工程量虽然合计款51446元,但实际工程款为40000元,多计算11446元,以及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4991468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这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5247(7343033-256000-98872-11446-49914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5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839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10台箱变、电缆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等工程,原告已经安装完成6台箱变器和7台箱变器相应的配套设施工程,至2017年5月16日,其中的4台已经单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使用,另2台因被告楼房未全部使用而暂时未正常使用。总之,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润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7月9日签订的《中央花园小区配电安装协议》和《供电施工补充协议》;
二、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985247元及相应利息(以1985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8元,减半收取18759元,由原告山东润泽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6元,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33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秀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