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郓商初字第739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梁,男,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郓西超市购买烟酒、副食,共计欠款919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19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法一时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郓西超市内购买烟酒、副食等,共计欠款919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62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91926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欠款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91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