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5民初6808号 原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在审理原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