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西门街中段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郓城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3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前,对涉案材料均系先付现金后收货物。上诉人公司账目中并无该笔欠款,并不拖欠**路桥公司材料款。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于2012年7月,且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声称2012年11月进行了结算。而**路桥公司此前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在2019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后也未向上诉人催收或者送达主张债权的任何有效文书或通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郓城市政公司建设工地供应大黑料、小黑料等建设材料。材料送达工地后,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等在过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经统计,大黑料材料共计1494.72吨,小黑料材料共计1102.9吨,上述过磅单中未约定价格。后由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该公司账目因审计被冻结,原告催要未果。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梁山**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明1份(原件存放于(2019)鲁0832民初910号卷宗46页),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签署的过磅结算单,其中大黑材料结算单37份、小黑料结算单28份(原件存放于(2019)鲁0832民初910号卷宗20页至41页),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大黑料材料为1494.72吨,当时价格为每吨420元,价款为627782.4元,小黑料为1102.9吨,价格为440元,价款为485276元,共计材料款为1113658.4元,也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在2012年11月份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0余万元,2013年2月8日前被告分两次给付60多万元,之后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公司说需要向审计部门经审计,后被告又安排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出示调解书或判决书作为付款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说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大、小黑料款301520元。 被告郓城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所购买的系具有经营资质、生产许可的公司材料,而该材料用于公共道路的铺设,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以上单据均系过磅单,不是结算单,只有材料的重量没有材料的单价,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单价和价款。单据系梁山**路桥公司所制作的格式单据,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磅或者结算手续,因此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没有安排原告进行诉讼的方式来进行主张债权作为付款依据。总之,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材料出卖给被告。 被告郓城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笔录2页(光盘及笔录存放于(2019)鲁0832民初910号卷宗42页至45页),以证明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管负责人***拨打电话,在通话中原告本人提出被告公司尚欠材料款是151200元,被告方在通话中一再声明被告公司账目当中没有该笔欠款,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属于在诉讼中的虚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举证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存在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明了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因病去世,公司账目因审计导致该欠款未结清的事实;证明了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只是因被告账目进行审计未能实现债权的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11月份结算欠款为90多万元,欠条因审计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312000元,而不是151200元,其中的150000元是被告方向原告索贿1500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该150000元原告不予给付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给付了该150000元,被告方的负责人将构成受贿罪,原告也构成了行贿罪,因此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要求150000元的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是违法行为,被告仍然应当向原告履行312000元的清偿责任,因原告起诉时按30万元起诉,不再增加诉讼请求。 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案外人梁山县**路桥公司经理***做了调查笔录,***证实案涉货物系原告***向其公司购买后卖与被告,并将货物送往被告建设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案涉单据中签字予以确认。其证实卖予原告***的筑路材料大黑料400元/吨,小黑料420元/吨。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一,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第二,对***笔录中称是***从**路桥公司购买货物后再卖给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根据笔录中***证实,**路桥公司出具的单据,并且有**路桥公司的员工***的签字,郓城市政工程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此单据上经手人也签字。郓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路桥公司与郓城市政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此单据同样能够证实是**路桥公司与郓城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当时是郓城市政公司的人员在**路桥公司的土磅上过磅,也能证实**路桥公司与郓城市政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郓城市政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建设工地,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与**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路桥公司及其负责人证明**路桥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认定问题,在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据中,大黑料材料共计1494.72吨,小黑料材料共计1102.9吨,梁山县**路桥公司经理***调查笔录中证实,卖予原告***的材料大黑料400元/吨,小黑料420元/吨,经计算货款共计106110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经偿还,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副经理***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但在目前正儿八经的欠我151200元”、“恁就该我151200元”等,本院认定,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12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877元、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货款;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梁山县**路桥公司及其负责人证明***从其处购买涉案货物送到郓城市政公司建设工地,郓城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中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与郓城市政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郓城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完毕涉案货款。一审法院依据***与郓城市政公司副经理***的通话录音,“但在目前正儿八经的欠我151200元”、“恁就该我151200元”等事实,判令郓城市政公司偿还***货款151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于2019年1月13日向郓城市政公司分管负责人***打电话催要涉案货款,结合电话录音内容,证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