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5民初6762号
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郓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33286元,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29286元。2022年3月27日,双方就剩余工程款604000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仅支付了前两期款项200000元,自2023年2月起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郓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施工的是郓城县热熔标线,属于市政工程中的城市共用事业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有投标并中标的相关材料,否则该施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无效,郓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工程款实际支付人,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不负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为热熔标线。2022年3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7年10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33286元,该项目于2019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1733286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支付1129286元,尚未支付604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偿还所欠工程款事宜:一、双方同意就剩余工程款604000元,甲方分六次支付乙方;二、具体支付时间:2022年6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00元,2023年2月20日前、6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00元,2024年2月20日前支付104000元;三、如甲方有任何一期逾期,自愿就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乙方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本协议系甲乙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22年度的两期款项共计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热熔标线施工工程,该工程虽属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但施工合同的价款在200万元以下,并非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40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3年2月21日、2023年7月1日、2023年10月31日起;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郓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