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梨树县水利局、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22民初2771号

原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生,局长。

被告: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姜咏丰,主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生塑胶)诉被告梨树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梨树水利)、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梨树农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吉03民终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洪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宇辉、李珊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力、张立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生塑胶诉称,2012年8月及2013年10月雨生塑胶与梨树农饮签订《四平市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梨树县项目区工程合同书》,承揽了梨树县农村饮水安全2012年和2013年工程项目中的管材及管件供应安装及土方工程。梨树水利系梨树农饮的设立单位,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及工程款,现要求二被告剩余款项895,394.82元。

梨树水利辩称,梨树水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梨树水利没有与雨生塑胶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雨生塑胶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利害关系。梨树农饮系独立事业单位,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雨生塑胶与梨树农饮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与梨树水利无关。

梨树农饮辩称,案涉两个标段(三标段、十标段),雨生塑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已完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雨生塑胶提供的工程验收单造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雨生塑胶没有提供内页资料,无法验收,导致无法通过财政评审,财政没有最后拨款;雨生塑胶提供的《饮水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是梨树农饮与当地财政部门结算材料,不是和雨生塑胶的结算凭证,更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综上应该依法驳回雨生塑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梨树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成立了梨树农饮。2012年和2013年,雨生塑胶通过招标形式取得了“四平市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梨树县项目区”工程施工资格,并与梨树农饮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其中郭家店镇项目区为三标段,刘家馆子项目区为十标段。

合同签订后,雨生塑胶进行了工程施工,梨树农饮按进度进行了部分结算,两个标段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通水使用,该项目的工程竣工监理单位是吉林省吉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监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庭审中,雨生塑胶为证明案涉工程通过验收,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验收单》一份,被告方质证称,该《工程验收单》中验收人员的签字、项目单位公章及监理单位公章均系伪造,该工程根本没有通过验收。

为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雨生塑胶向本院递交了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两份,被告方质证称,雨生塑胶提供的两份《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系被告在原审时向法院递交的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当地财政部门汇报的资金使用情况,其中的“结存款”是待发生的数额,并非欠雨生塑胶工程款的数额,不能作为欠雨生塑胶工程款的数额的依据。

梨树农饮为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文本》一份,《催促验收通知》两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吉利监理。建设单位雨生塑胶没有提供验收所需的内页资料。雨生塑胶质证称资料已交付,案涉工程已验收并通知使用。

经本院调查,雨生塑胶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加盖的监理单位公章为四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单位原系四平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于2005年体制改制过程中注销,变更为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案涉工程师孙刚并不是本单位职工。雨生塑胶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涉嫌犯罪,本院已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至梨树县公安局侦查。

本案认为,梨树农饮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案涉工程与梨树水利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梨树水利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案涉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是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民生工程,雨生塑胶通过中标后与梨树农饮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着国家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雨生塑胶请求主张工程款计算的基础。雨生塑胶提交给本院的《工程验收单》加盖的是“四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监理工程师是“孙刚”,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签约监理单位吉利监理明显不符,因雨生塑胶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单》的合法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案涉工程应该视为未经验收。《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系梨树农饮向当地财政递交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其中的结存数(质保单)是待确认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凭证,雨生塑胶以此作为诉讼请求的数额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0元,由原告山东雨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陆宇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 攀

书 记 员  祝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