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1836号

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以南、上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549678239。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八一路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13874337。

法定代表人:冯杰,执行董事。

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49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地点:青年路与康庄路交汇处金都华府小区5#6#13#24#楼,王进收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94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年路与康庄路交汇处金都华府小区5#6#13#24#楼的施工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先送货后付款,买受人应在每收至混凝土4000立方米之日起的五日内或次月3日前与出卖人结清货款。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15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买受人未按约定的结算条件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买受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17日,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累计262立方米,货款共计89490元。2017年6月17日后,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再供货。经多次催要,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供货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490元及违约金,有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陈述、合同、供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7日后,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再供货,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15日,根据双方的约定,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6月17日后的25天内即2017年7月12日前结清货款。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490元及违约金(以89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胜利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