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7612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贾红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菏泽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八一路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1387337。
法定代表人:冯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贾红涛、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九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被告***、被告菏泽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士振、张玉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红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380元,被告菏泽九建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被告贾红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郓城县杨庄集镇唐店搬迁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分包给李连成,贾红涛、张存刚三人。2018年7月10日,原告又从李连成、贾红涛、张存刚三人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第七标段6排配房建设清工部分,单价每平方200元。在施工过程中,李连成、贾红涛、张存刚三人陆续退出工地,***直接与原告联系并同意按照原告与三人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工程款由***直接支付。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原告总劳务费614,400元,四被告先后共支付513,5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23,3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劳务费尚有123,380元未结清,工人工资无钱发放。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贾红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900元,被告菏泽九建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补充为:原告与贾红涛签订合同时答应让原告用塔吊、搅拌机等设备地,2018年9月份以来贾红涛不再让原告用这些设备,所以双方又约定按每平方米220计算,原告起诉时有两排楼是按220元每平方米结算的,后来***与原告结算时按照200元每平方米结算的,所以现在要求劳务费100,900元。
***辩称,一、***与***没有合同关系,因为***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与贾红涛、李连成、张存刚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与上述三人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贾红涛、张存刚、李连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二、后来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李连成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我从微信转发给原告,是因为之前李连成和原告签订合同后把签订的合同放在我办公室了,他们说怕丢失所以让我代为保管,这不能构成我与原告的关系为合同关系。我没有理由承担原告与贾红涛、李连成他们之间的工程债务。
菏泽九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原告***与张存刚、贾红涛、李连成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是向上述三人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配房建设,而且在《***工程量及工程款估算单》中所显示的付款项目也是工程款,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只是在贾红涛、张存刚、李连成处承包了部分工程,所以被答辩人只与上述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并不欠付本案另一被告***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答辩人只与***存在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6,643,365元。结合答辩人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工程总价款6,717,026.4元”及第六条“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涉案工程现在已经竣工验收,答辩人应付***95%的工程款数额为6,381,175.08元(6,717,026.4元×95%)。现在已经支付6,643,365元,已超额支付262,189.92元(6,643,365元-6,381,175.08元)。所以,在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即使认定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而且答辩人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四、本案原告放弃了其对直接合同相对人的相关权利,而直接起诉我公司及***,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且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郓城县杨庄集镇人民政府将郓城县唐店村压煤搬迁建设项目发包给菏泽九建公司,菏泽九建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工程量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将涉案第七标段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李连成,将涉案第七标段7号、8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张存刚。
2018年7月10日张存刚、贾红涛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张存刚、贾红涛将其承包的涉案第七标段5、6、7、8#楼配房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承包给***,不含任何材料,承包范围为大包清工,张存刚、贾红涛提供搅拌机、塔吊、脚手架。付款方式:主房主体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配房完成付清。后双方又在协议上方注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张存刚、贾红涛)将承包的五至八号配房按承包价240元转包给***,一切事务由乙方(***)承担。
2018年7月12日李连成将其承包的1号、2号、3号、4号楼配房砌砖(不含围墙)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承包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承包范围为大包清工,不含任何材料、水电不含穿线安装。李连成提供搅拌机、塔吊、脚手架其他零碎机器。付款方式:一幢楼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80%,全部做完付清余款。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加为微信好友,***多次通过微信向***支付人工费且曾在付款时扣除了罚款2000元。2019年1月26日,***向***发送李连成签字的证明。2019年1月31日***向***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估算单”,该单据显示:“配房面积为长32米,宽4米,面积512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一排工程款512*200=102,400元。6排工程款:102,400*6=614,400元。本次拨款计划支付总工程款60%。扣除水电安装30元/平方米。512*170*0.6*6=313,344元,已经支付81600元。下剩231,744元。2019年1月31日”。***、***在该估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截图、协议书、***工程量及工程款估算单、领款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问题。***就涉案第七标段的6排平房进行砌砖劳务作业,其与李连成、张存刚、贾红涛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不含建筑材料。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向其多次向其支付工人劳务费,劳务费按其劳务作业面积进行结算,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菏泽九建公司主张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下欠劳务费数额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于2018年7月份分别与李连成、张存刚和贾红涛就第七标段1至4号楼、5至8号楼砌砖劳务作业签订了协议,但实际履行中原告仅对其中的6排配房进行了劳务作业,并且***于2018年10月份开始与***通过微信就涉案配房劳务作业进行沟通,***多次向其付工人劳务费,且在支付劳务费时扣除罚款,并在2019年1月31日对***工作量进行了估算,在估算单中同意支付60%且对出具结算单前支付了款项进行了扣除,双方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估算单中的面积及单价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双方应按估算单进行结算。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已付庭审中自认511,500元,但其诉状中自认被告已付513,500元,且其最张的诉请亦是在总劳务费611400元扣除了5135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100900元,故应以其自认的被告已付劳务费513,500元为准。总劳务费614,400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后,***还应支付原告***1**,900元。
三、关于被告贾红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张存刚、贾红涛就第七标段5至8号楼包清工签订了协议,但后来双方又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5至8号配房转包给乙方(***),以后一切事宜由***承担,后来实际履行中系***与***沟通、管理并支付劳务费,最后***就***完工量进行了算并签字,故原告要求贾红涛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菏泽九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菏泽九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违法进行分包,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菏泽九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菏泽九建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涉及到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菏泽九建公司主张其不欠***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相关的证据,***主张菏泽九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对菏泽九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总承包方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菏泽九建公司是否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900元;
二、被告菏泽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瑞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曾庆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