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2826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八一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冯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杨庄集压煤村庄搬迁新村建设),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9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九建公司承建郓城县唐店村搬迁工程,并层层分包给***、***。2018年7月1日,***将该工程第七标段一、二、三、四排楼房的钢筋工清工分包给***。2018年10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7000元。后经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诿。2019年2月3日,因工人催要工资,***向九建公司索要工资,九建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9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与九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九建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9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崔节刚诉***、***、菏泽市第九建筑有限公司的庭审笔录11页,拟证明九建公司承建了郓城县唐店村搬迁工程,即唐店压煤新村建设,并将工程层层分包给***、***。***又将唐店压煤七标1-4号楼钢筋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微信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均证明三被告都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借支过工程款。2.欠条三份,拟证明***承建唐店压煤七标的钢筋工及清工,***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00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到九建公司催要工程款及劳务费,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
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实真实性,并且同一工地钢筋工与他人签订了协议,显示每平方米为20元,涉案工程实际工程建筑面积为4759.57平方米,如按照每平方为20元计算,总共为95191.5元,***书写的***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截至到2018年10月20日,已支付91540元,2019年2月份九建公司又支付工人生活费10000元,因此***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因***没有到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并且证据显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经九建公司质证发表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九建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楼房建筑面积明细一份,拟证明单层的面积应该再除以2,***承包的是1至4号楼的第二层楼顶钢筋工的清工,面积是4759.5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0,工程款应为95191.5元。2.张存刚与李红的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每平方米为20元。3.***书写的款项明细一份,拟证明工程款共计91540元。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建筑面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找原告建工程时,不是按面积计算,一栋楼的天沟是16000,阁楼是30000元一个,一号楼门头房是36000元,当时***赶工期,没有按平方,是按个来计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这个是按面积计算的,与我们主张的按个不是一回事。对证据3没有异议,这是***书写的,是根据转账记录抄下来的。
经九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九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1,经***、九建公司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其中崔节刚与***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银行交易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能够与***提交的证据2及***的陈述相互佐证,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提交的证据2,经***、九建公司质证,经审查,该三分欠条能够与***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据,以及***的陈述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将郓城县唐店村搬迁工程第七标段一、二、三、四排楼房的钢筋清工分包给***,经结算,***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10月19日、10月20日为***出具了欠条三份,共计劳务费为107000元。***于诉讼中认可九建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于诉讼中主张九建公司承包郓城县唐店村搬迁工程并分包给***、***,对此,***、九建公司均不予认可,***亦未能充分举证,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主张***已经支付***劳务费91540元,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97000元;二是***、九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自愿将郓城县唐店村搬迁工程第七标段一、二、三、四排楼房的钢筋清工分包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未及时支付欠***的劳务费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9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九建公司虽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九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亦未能举证九建公司与***之间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故***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劳务费97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9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菏泽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福连
人民陪审员 戴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言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凯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