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

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异186号

案外人: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曲阜市王庄二中东临。

法定代表人:封宝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如东科技城东筑项目****。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纪云,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时庄)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圣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曲阜圣地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曲阜市产(以下简称异议房产),案外人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万通公司与曲阜圣地公司案件中,查封了异议房产。该房产系其于2015年3月18日购买,并与曲阜圣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0000元。异议房产于2015年3月交付给其使用至今。其是异议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房产作为曲阜圣地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曲阜圣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新天地小区上房手续书。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阜圣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曲阜圣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异议房产,总价款计人民币230000元。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由曲阜圣地公司开具收据。2015年3月27日,曲阜圣地公司通知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入住。2015年7月15日,本院以(2015)鲁民一初字第33号裁定查封了异议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本院查封异议房产之前,已与曲阜圣地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并已合法占有异议房产。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综上,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曲阜市产的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鲁统民

审 判 员 刘 夏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 彪

书 记 员 段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