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5民初3149号
原告: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封宝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山,总经理。
原告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材公司)与被告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浩公司、被告恒大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肆拾万贰仟陆佰零柒元零柒分(¥:402607.07元)及利息(以255866.0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6740.9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大时代C4地块”项目(12#、13#、15#、18#、19#、2#、4#配套商业)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济南市天桥区北大时代C4地块项目12#、13#、15#、18#、19#、2#、4#配套商业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5198003.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117321.58元。被告尚欠402607.0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源浩公司、恒大济南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源浩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城建建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北大时代C4地块”项目(12#、13#、15#、18#、19#、2#、4#配套商业)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大时代C4地块项目三标段(12#、13#、15#、18#、19#、2#、4#配套商业)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本合同工程暂定总预算价款为5198003.36元,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
城建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大时代C4地块”项目(12#、13#、15#、18#、19#、2#、4#配套商业)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一本,证明其与源浩公司存在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合同关系;
证据2、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与恒大济南公司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117321.58元;
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二张,证明源浩公司以两张汇票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两张汇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所以源浩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为402607.07元;
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
证据6、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9月3日恒大济南公司工作人员韩冰与其工作人员刘东进行微信聊天,之前刘东向韩冰递交了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一份,但该报告中没有写合同编号,所以韩冰通过微信发信息询问刘东合同编号,并将该报告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刘东,该照片显示报告的最下方载明该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交楼,已超质保期,这些文字是韩冰收到其报告之后备注书写的,从而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所以现在质保期已过,源浩公司、恒大济南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其公司。
城建建材公司称其工程结算的价款为5117321.58元,结算后,2018年12月源浩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付款1222841.59元,但该汇票需要一年时间兑付,所以源浩公司以支付赶工奖(实际为利息)的形式向其另外加付工程款146740.99元,源浩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其出具了146740.9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就以上结算的价款5117321.58元,源浩公司已支付了4861443.95元,尚欠255877.63元(质保金)未付,源浩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其出具了255866.0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少算了11.55元),加上以上赶工奖146740.99元,所以源浩公司、恒大济南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共计为402607.07元,就该两笔欠款源浩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没有承兑,所以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城建建材公司称其双方在合同第7页第7.1条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届满后支付,应在其向源浩公司发放质保金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由源浩公司支付给其公司,其于2020年8月底将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交付给了源浩公司,所以源浩公司应该将质保金255866.08元支付给其公司,双方在合同第25页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验收合格及集中移交客户使用之日起起算,保修期为两年,现已过两年保修期;对于赶工奖146740.99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但是就该笔款项源浩公司向其公司交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因为该汇票未实际承兑,所以源浩公司未实际付款,现在应该将该款项支付给其公司。
城建建材公司认为源浩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系关联公司,因为其与源浩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恒大济南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加盖了公章(预结算部公章),所以源浩公司、恒大济南公司存在混同,所以要求源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恒大济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城建建材公司要求源浩公司支付工程款402607.07元,就是尚欠的质保金255866.08元、赶工奖146740.99元,共计402607.07元,并要求源浩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586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其向源浩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之日起第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674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汇票到期日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城建建材公司与源浩公司、恒大济南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源浩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城建建材公司提交的1至6号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源浩公司尚欠其质保金255866.08元、赶工奖146740.99元,共计402607.07元,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已超过约定的二年的质保期。所以,城建建材公司要求源浩公司支付工程款402607.07元(包括赶工奖)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源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城建建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其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城建建材公司要求恒大济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城建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恒大济南公司在该结算书中加盖其预决算部公章,确认源浩公司与城建建材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为5117321.58元,能够证明源浩公司与恒大济南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所以,对城建建材公司要求恒大济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60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城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586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674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济南源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