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8民初235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鑫,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玉兰路L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09570Q。
法定代表人:李传县。
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毅峰路20号办公厂房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40384194T。
法定代表人:黄秋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8月8日依法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45万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工程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61537元;3、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万元判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放弃第2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华源电网接到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确定由被告华源电网为都安县35KV下坳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都安县拉烈110KV变至琳琅变35KV线路工程,都安县拉烈110KV变至加贵变35KV线路工程施工中标单位。被告华源电网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被告***出席开标会就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新增投资计划35KV-03-第六标段:都安县35KVgh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等项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一切事务。因此,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承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承包都安县拉烈乡110KV变至琳琅变35KV线路工程。原告依照合作合同委托合伙人朱久久分别于2016年5月4日转账30万元、2016年5月9日转账16万元、2016年5月21日转账4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也已将该笔款项以其妻子的名义转至被告华源电网的账户。
原告已委托合伙人朱久久对该项目投入前期费用61537元,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按合作合同进行施工,尔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后,原告委托其父亲邓德刚与被告***分批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5%(即50万元)还给原告。2016年11月12日被告***转账5万元归还给原告后,余下的45万元由被告***待被告华源电网项目完工退还保证金后13天内还清,如未能如期执行,之后所有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被告***所代表的被告华源电网负责。
综合以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不予退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华源电网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华源电网基本情况;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华源电网系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都安县35KV下坳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都安县拉烈110KV变至琳琅变35KV线路工程,都安县拉烈110KV变至加贵变35KV线路工程施工中标单位。
4.被告华源电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华源电网委托被告***代表公司对都安县35KV送变电工程等项目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5.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委托合伙人朱久久将合同履约金5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
6.《收据》二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合伙人朱久久支付的合同履约金50万元;
7.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合同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委托其父亲邓德刚与被告协商后续事宜;
8.《散伙协议》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后签订的《散伙协议》,由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万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已转账5万元,余下的45万元仍未能退还;
9.《通话录音》光盘两张以及录音音译纸质版。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10.《律师服务费收款发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德刚与***为父子关系及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1.因无法联系上原告本人,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原告提出的五十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代广西华源电网收取,***无义务偿还此款;3-1.散伙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和***存在合伙关系;3-2,该散伙协议所提及的项目工程是由原告与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伙承包,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应视为无效协议。故散伙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3-3,合伙过程中工程已经施工,工程结束后并没有进行结算,如果是合伙,应当先进行结算才能散伙;3-4,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给广西华源电网,所以如果根据散伙协议的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目前也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蒙运麟都安项目来往明细》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收支情况。
2.《电力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劳务由覃瑞敏承包的事实。
3.《外包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覃瑞敏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4.《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证明***垫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5.《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垫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6.《收条》等收款凭证,证明***垫付涉案公测灰姑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7.《合作承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作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经济上的往来,公司也从未委托***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承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盖有本公司的印章,但仍属***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散伙协议》是***与原告自行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相反,仅与***和华源电网公司有关。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本公司所收取,因此,原告与***及华源电网公司才是涉案的合伙人。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申请追加本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经过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0项证据的第1、2、3、4、7、9、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本院依职权向黄秋玉、李传县、蒙运麟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和第8项证据的合法性及第10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作为广西华源电网公司的代理人,所收款项系代华源电网所收,并非个人收取。6月21号被告***的签字为真实,但实际没有收到20万元,5月21日的转账记录并没有注明是转给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转账50万元给被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朱久久本人并未出庭,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假设录音真实,直接否认了散伙协议里约定的应当退回4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到清算后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上,证明双方并未对散伙协议的金额最终确定。对李传县等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实截止2018年2月3日都安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并未退回履约保证金。所以,没有依据由***退回该笔履约金。原告以《发票》和《证明》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依法无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和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10项证据的第1、2、3、5、6、7、8、9、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本院依职权向黄秋玉、李传县、蒙运麟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三性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据10的证明内容及本院依职权向黄秋玉、李传县、蒙运麟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以《发票》和《证明》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依法无据。同时认为这些证据均与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与黄秋玉存在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原告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之后,证据证明筑美公司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的主张无关。
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大部分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相互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和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佐证及无关联性的证据不予确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及证据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接到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为都安县35KV下坳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都安县拉烈110KV变至琳琅变35KV线路工程,都安县拉烈110KV变至加贵变35KV线路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出席开标会,并就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新增投资计划35KV-03-第六标段:都安县35KVgh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等项目的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务书面委托给***办理。事后,***代表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即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事项全权交给案外人蒙运麟总包,蒙运麟即以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给***,要求***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作业。根据建设方的要求,承接施工的一方,应当于工程开工前按工程总价款的15%向建设方提供合同履约保证金。据此,***找到原告***,要求***参与出资合伙经营上述工程。2016年5月3日,***以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并持有该公司的印章与***签订《合作承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合同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承包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都安35KV(六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地点都安县拉烈乡,工程规模约360.4万元,合伙经营、共同管理。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65万元,***出资54万元,存在后续出资费用的,***还须按投资比例将出资额追加至总投资额的60%,经营利润按股东所占比例分配、亏损按股东所占比例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财务制度、合作的解散和清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关的约定。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盖上公司印章,***作为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以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委托其与***签订该合同。之后,***依照合作合同委托案外人朱久久分别于2016年5月4日转账30万元、2016年5月9日转账16万元、2016年5月21日转账4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打入***的个人账户上,***再以其妻子的名义将该笔款项转给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再将此款交到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都安县水利电业公司。合伙期间,***等人自行组织民工进入工地施工,并亲自参与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民工的工资由***负责发放。***陈述其于开工时另外还为前期工程施工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后因合伙人内部存在意见分歧等各方面原因,***即向***提出退伙请求,***同意***退伙,两人自行达成了散伙协议。经清算,扣出***于2016年11月12日已转账支付给***5万元之后。***认可尚应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5万元。2016年12月13日,***委托其父亲邓德刚与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一、原合伙协议由***和***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用于都安工程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交合同履约保证金15%,即50万元。二、现由***分批给还之前***所投现金50万元。三、2016年11月12日***已转账给***5万元。四、余下的45万元由***待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完工退还保证金后13天内还清。五、如协议未如期执行,之后所有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所代表的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父亲邓德刚和***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退出合伙后,上述工程继续由***组织民工进行施工。黄秋玉自述,该工程实际由其本人与***、张旭、黄少魏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分包。黄秋玉对其陈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散伙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和***催偿,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无义务支付此款而拒付,***则以其本人只是代表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因该公司至今未能退还此款,其本人无需履约和担责,同时以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真正合伙人,应由其担责等为由予以拒赔,并要求法庭将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意追加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该公司与***共同偿还尚欠的出资款。
另查明,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和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另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和劳务用工资质。***于涉案中未与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上经济合同。
还查明,***与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建设方结算付清工程款,因施工方拖欠民工工资,***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因***与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民工工资,都安县劳动监察大队根据民工的申请于2018年2月6日将459762元扣划抵付民工工资,另有7万元已由建设方退给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再退给***。目前,***与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得到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额劳动报酬。其中,***收到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共计285550元,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秋玉收到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共计2950593.8元。收到的款项已包括原告所付的上述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依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承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合作承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上盖上公司印章并按合同约定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应当认定其系合伙人之一。被告***虽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实际参与了合伙的投资、经营管理和盈利的分成等,***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了散伙协议,更进一步说明其就是涉案的合伙人之一。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既是合伙协议的签约方之一,同时又是工程施工的组织者和受益人之一,其同样参与了合伙的投资、盈利的分成等,亦应认定该公司与原告和***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上和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以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本院对该案享有司法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虽未经过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但从原告已不再参与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以及事后两被告等人自行施工、自行分享利润的事实来看,三方确已散伙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实际已按散伙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投入的部分合伙履约金,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退伙结算。被告***和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取得和被扣划取得了原告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由该两被告予以退还。故原告的要求该两被告退还尚欠的履约金4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于本案不存在工程分包或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案提出的其他抗辩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如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其他纠纷,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另案提出维权诉讼,于本案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投入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5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4400元,被告广西筑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瑜
审 判 员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陈彩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长燕
书记员苏姣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