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市和力轴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16号广西绿色建筑示范小区5号楼十七层1706-17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传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和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黄河路以北(菏泽高新区银川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雪玲,经理。
一审被告:魏庆孟,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一审被告:许洪振,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和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一审被告魏庆孟、许洪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魏庆孟与华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判决认定魏庆孟为华源公司员工错误。和力公司在举证时已认可魏庆孟为实际施工人,可见其已知悉魏庆孟的挂靠行为,和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由魏庆孟和其二弟魏进良、三弟魏庆智收取,没有汇入华源公司账户,并且和力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魏庆孟的收款行为已获得华源公司的授权,因此魏庆孟应当对本案工程质量承担责任。2.原判决认定许洪振是华源公司员工,华源公司是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包括房顶钢结构工程,而许洪振与王雪玲单独对钢结构屋顶部分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无华源公司盖章,也无授权委托书,更没有将任何钢结构工程款支付给华源公司。且一审中,许洪振也认可与华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不是公司员工),但与和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钢结构屋顶合同),在质证时也认可书写收条是临时给魏庆孟帮忙,证明许洪振根本不是华源公司的员工。3.原判决未考虑到特殊恶劣天气造成严重积雪的影响,更未考虑到钢结构的施工责任主体,而是将80%的责任归责于华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形,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在华源公司诉和力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和力公司在答辩时称,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剩余工程已交由他人建设。如按其说法,说明涉案工程还有其他施工人,就应当将全部施工方列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玲的丈夫退休前系二审法院的院长助理,与本案当事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有集体回避制度,但二审的合议庭成员均与王雪玲的丈夫具有直接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为了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二审法院应当实行集体回避而不回避,未将本案移送其他中院审理,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华源公司对涉案车间倒塌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经查,2008年6月25日,和力公司的前身菏泽市津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华源公司的印章,魏庆孟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涉案工程系华源公司承建,华源公司称其与魏庆孟是挂靠关系,魏庆孟是实际施工人,原审中魏庆孟对此不予认可,华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魏庆孟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华源公司依据其过错程度为其承建的涉案车间倒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车间倒塌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倒塌的车间土建工程的质量、建材、倒塌与土建工程质量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认为,造成涉案砌体倒塌的原因如下:该工程屋盖钢梁在雪荷载的作用下,承载力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在薄弱部位发生失稳破坏,通过牛腿顶部的链接螺栓在墙体顶部产生向内的水平拉力,这是该工程墙体倒塌的诱因。而该工程采用蒸压粉煤灰普通砖,与砌浆粘结性能低于设计采用的多孔砖,且所检砌体浆强度、墙内部分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原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使得墙体平面外承载能力低于设计能力,造成墙体倒塌。本院认为,不论涉案钢结构工程合同是否为许洪振代表华源公司订立,原审已经考虑到和力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吊装材料与涉案车间的倒塌存在因果关系、涉案钢结构承载力不足等工程墙体倒塌的诱因,而判令和力公司承担其自身损失20%的责任,原判决对涉案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妥。
关于华源公司所主张和力公司在另案中称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已交由他人施工,应当将全部施工方列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理由。本院认为,华源公司原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该理由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亦超出其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华源公司所提二审法院应当集体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适用的范围系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未规定法院集体回避制度,且华源公司所述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移送管辖的情形,故华源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马乐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