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703民初246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发,广西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广西绿色建筑示范小区**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09570Q。

法定代表人:李传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翠锁,上海市浩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登,上海市浩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翠锁李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3023.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由于个人无法承包工程,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承包工程,被告不参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管理,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不投资,不分配利润,不分担亏损,原告自负盈亏,自行管理,工程安全责任完全由原告负责,缴交的税费全部由原告负责,工程纠纷完全由原告处理,被告只是提供合法手续给原告签订合同和提供帐户收取工程。2019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字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专业分包合同》,总包方:中建交通建设集团冇限公司,分包方: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工程名称: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至钦州市钦北区;工程内容: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分包丁程;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范内的临电工程(高压)工程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总包方有权对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具体以总包方签发的施工任务单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共18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签约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壹仟壹佰肆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柒元肆角肆分。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勘察、设计、施工,2019年7月竣工验收,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把原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转帐到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帐户,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仍然有1723023.2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压力。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体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总包方取得的分包工程为被告自己所有,与原告无关。2019年1月15日,被告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总包方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为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工程名称: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至钦州市钦北区;工程国内容: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分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范围内的临电工程(高压)工程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总包方有权对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具体以总包方签发的施工任务单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共18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签约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壹仟壹佰肆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柒元肆角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项目经理为李传县。被告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也为李传县。被告取得分包的工程后与两个劳务公司签署了劳务用工合同并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了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安排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同时,被告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购买了工程需要的各种材料。2019年7月竣工验收,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从未将该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有关该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完整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1.该分包工程所有的材料款都由有被告向各类供货商支付材料款进行购买。分包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由被告与供货商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各类合同及付款凭据足以证实。2.该分包工程施工由被告与第三方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再由劳务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合同足以证实。3.该分包工程项目结算验收由被告方签字并与总包方结算。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与总包方签订的《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单》足以证实。因此,材料由被告购买,人员施工由被告委托劳动公司安排人员进行,项目结算验收由被告方签字并与总包方结算,足以证实该分包工程为被告单独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公司名字进行承包工程,被告不参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管理”等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1.被告从总包方取得的分包工程是特殊行业的施工工程,只有取得特殊的行业施工资质才能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将取得的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原告作为个人没有任何从事该施工的资质,被告不可能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允许原告以自己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被告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过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有关该分包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证据都明确该分包工程项目管理人为李传县,被告取得分包工程后对自己的项目进行管理,也完全有权安排管理管理人员。被告从总包方取得分包工程后与两个劳务公司签署了劳务用工合同并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了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安排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第一标段)第二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为分包工程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证明,不能改变分包合同约定及被告安排管理人员为李传县的事实。该项目部的证明只是表明了***的工人身份,但***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至于是否为广西景宏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人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整个分包工程为其管理或施工,不能说明该分包工程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其以被告的名字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专业分包合同》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完成了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为由,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广西大塘至浦北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项目二分部临电工程(高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单》、材料款发票、劳务费和设计费的发票涉及的合同主体或付款人均是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的收款人为广西景宏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载明施工人为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施工方代表身份参加验收,原告并非是涉合同的主体或付款人。相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告为涉案合同的主体,购买材料的需方均为被告,无一显示原告的身份。因此,无论是在合同签订时或是实际履行中,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披露过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分包关系,只作为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验收,而不是以自己名义,其行为后果由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支付的劳务费亦是直接转账至广西景宏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广西景宏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劳务款项转至原告名下或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朝良

审 判 员  韦业升

人民陪审员  梁和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