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4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炳华,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达胜,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忠,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光,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全清,男,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远亿,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加林,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代云,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正发,男,汉族,1998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壮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田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礼敏,男,壮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上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霞,女,苗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树斌,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娜娜,女,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源脉,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乐,男,壮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文举,男,壮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永升,男,壮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志勇,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德祥,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兴明,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男,汉族,198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华,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绍军,男,壮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红。
一审被告:陈明红,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一审被告:黄海东,男,壮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一审被告: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玫瑰园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李传县,经理。
一审被告: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iv>
法定代表人:李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辉,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辉、李炳华、张达胜、王维忠、陈明光、宋全清、古远亿、沈加林、黄代云、陆正发、***、黄礼敏、覃霞、姚树斌、张娜娜、***、罗源脉、黄明乐、凌文举、何永升、邓志勇、谭德祥、牟兴明、**、王军、张光华、黄绍军、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纬公司)及一审被告陈明红、黄海东、广西华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电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是代李辉等人与臻纬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的,臻纬公司才是实际用工单位,李辉等人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是跟陈明红干活,且李辉等人的工资表中均有陈明红的签名确认,工程款也是由华源公司或陈明红直接发给李辉等人,而《协议书》中约定由其支付工人工资,只是代付的性质,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李辉也曾表述陈成勇只是代签合同;2.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由臻纬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其向李辉等27人支付工资报酬;3.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发包人、分包人均未全部付清工程款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作为分包人的臻纬公司;4.二审存在程序瑕疵,对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未进行释明;5.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先通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法院径行作出裁决,程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一审被告宁明电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已向华源公司付清工程款,其未与***或李辉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一、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根据事由审查原则,本院重点审查其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申请再审称,其是代李辉等人与臻纬公司签订本案《安装承包合同》,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华源公司承包宁明电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明红,陈明红又以其个人开办的臻纬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再组织李辉等27人组成施工队施工,在工作期间,李辉等27人未与***、陈明红签订劳务合同,但李辉等27人做工的事实得到***、陈明红确认,***在2017年6月23日的协议书上确认李辉等27人的劳务费由其支付。李辉等27人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主张代李辉等人与臻纬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申请再审称,臻纬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臻纬公司作为分包人,未全部付清工程款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辉等27人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臻纬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李辉等27人,也不能认定臻纬公司作为分包人,***主张按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臻纬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李辉等27人支付工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主张原审对臻纬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未进行释明,存在程序瑕疵,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原审径行作出裁决程序错误。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臻纬公司不是分包人,原审不需要对臻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进行释明,径行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瑕疵和错误。
综上,***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麦 青
审 判 员 韩胜强
审 判 员 蒋新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陈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