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五龙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曹普工艺有限公司、山东五龙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3017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一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昆仑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领,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五龙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鸭绿江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省**工艺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山东五龙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五龙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领,被告五龙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欠426153.67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五龙诺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抵押的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约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五龙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五龙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钢结构厂房作抵押,对其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抵押资产足以清偿原告借款,被告五龙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以**公司的4号车间和电商仓库钢构房顶抵押,在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值为19018.7万元,**公司与浦发银行实际发生借款7000万元,抵押率是36.8%。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抵押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第××号,价值分别为4955.47万元和1768万元,合计6273.47万元,首次抵押率36.8%,剩余价值3799.23万元抵押予原告,向其贷款1000万元,抵押率26.3%,抵押物足以偿还借款,执行过程中应先物后人;2、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
被告五龙诺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担保时受蒙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抵押资产足以清偿原告借款,判令担保人***对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以4号车间和电商仓库钢构房顶抵押,在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值为19018.7万元,**公司与浦发银行实际发生借款7000万元,抵押率是贷款额的36.8%。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抵押的曹房房权证曹城字第**、××号,价值分别为4955.47万元和1768万元,合计6273.47万元,首次抵押率36.8%,剩余价值3799.23万元抵押予原告,向其贷款1000万元,抵押率26.3%,抵押物足以偿还借款,执行过程中应先物后人;2、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菏泽市委、市政府等文件精神,担保人***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公司抵押给原告的4号车间和电商仓库钢构房顶抵押物与被告**公司抵押给浦发银行的曹房权房权证曹城字第**、××30号抵押物是同一物,系重复抵押。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抵押物在先,并且抵押物位置、面积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原告抵押物与浦发银行的抵押物是同一物。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勘验照片及现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8‰,借款用途为购买杨木板材等原材料;贷款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抵押物(钢结构厂房55809平方米)与被告抵押给浦发银行的抵押(曹房权证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是同一抵押物。原告抵押物钢结构厂房55809平方米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浦发银行对曹房权证曹房权证曹城字第**、的房屋抵押登记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8日、2016年9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五龙诺公司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称抵押资产足以偿还涉案借款,执行过程中应先物后人。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对被告**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五龙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农商行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五龙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五龙诺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为426153.67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抵押在先的抵押权人;
三、被告山东五龙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山东五龙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工艺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56元,减半收取421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78元,由被告山东省**工艺有限公司、山东五龙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