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单县鑫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单县鑫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22民初577号
原告:山东单县鑫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单县东城东环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6871940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郝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8170600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单县鑫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和房产过户登记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山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单县开发区中央花园小区)的土地一宗)(编号为单国用{2011}第0048号)用于房地产开发。2019年1月12日被告将建设在该土地上的中央花园大酒店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鑫诚公司,同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了转让面积、价格等内容,并约定了被告东山公司为原告鑫诚公司办理转让土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等合同内容。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东山公司转让款,同时将房地产交付于原告,现原告鑫诚公司已将剩余工程建设、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怠于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东山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东山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求,应由原告鑫诚公司协调相关部门办理,被告东山公司予以配合,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东山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单国用(2011)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单城向阳路东段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东山公司又分别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东山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在该宗土地上开始施工建设涉案转让的中央花园大酒店A号,在主体工程已完工及二次结构建设一部分的情况下,2012年该工程因故停工。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东山公司作为出让方以35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的中央花园大酒店房地产转让于受让方即原告鑫诚公司,合同约定了转让价格、土地面积、土地四界、付款方式及由购买方负责协调办理所转让土地、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出让方积极予以配合。后原告鑫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500万元转让费按照被告东山公司的指示予以支付。接着被告东山公司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原告鑫诚公司,其并在界址签章表上盖章签名确认。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勘测定界图予以认可,并作为房地产转让合同附件。
本院认为:被告东山公司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依法支出对价,以出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行工程建设。涉案转让房地产属于在建工程,明显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后原、被告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鑫诚公司要求被告东山公司协助办理转让土地、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判令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山东单县鑫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单县中央花园大酒店A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和房产登记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