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单县鑫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单县交通运输局、山东****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3165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单县健康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220044892610。

法定代表人:张洪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振华,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东城办事处东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6871940XR1-1。

法定代表人:韦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培林,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诗亮,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美荣,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单县交通局)、山东****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孙培林、丁美荣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移交本院技术科对外进行鉴定,因原告伤残评定时间较长,暂不能做相关鉴定,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单长浩、被告单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被告孙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被告丁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5000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单县交通局辩称,单县交通运输局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公司,故单县交通局在此次事故当中无任何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案涉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孙培林,根据2017年12月19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劳务分包已不需要施工资质,故被告****公司将劳务对外分包不具备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孙培林辩称,1、单县交通局是事故路段的发包者,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的责任;2、孙培林只是承包涉案路段的劳务清工,对涉案路段按合同约定只负责施工,不负责该路段的通行管理。既便如此,被告孙培林仍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立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被告孙培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3、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当天的上午10点30分,当天的能见度非常高,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该路段所设置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无视这一安全隐患造成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4、造成原告受伤的电线不是孙培林及其施工人员所设置的,有证据能够证明是本案被告丁美荣所设置的,丁美荣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培林的诉讼请求。

丁美荣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路段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施工人和相关职责部门承担赔偿责任;2、丁美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并未诉称要求被告丁美荣赔偿,丁美荣既不是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更不是事故现场涉案电缆线的设置者,被告孙培林追加丁美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丁美荣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单公交证字【2018】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王之铎询问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现场情况,事故路段正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驾驶电动三轮撞在南北方向两树中间的电缆线上,发生事故,造成***受伤;(2)事故发生路段由单县交通局指导、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后单县交通局领导通知监理负责人进行处理。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四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6575.16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50250.37元。

3、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计算的依据。

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因此事故***及亲属部分交通花费情况。

5、单县交警大队对丁美荣的询问笔录。

6、原告方关于***进入施工路段情况说明及照片。

被告单县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通局责成相关人员参与此事,但该事故地点系交通局发包道路施工现场,至于事故现场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作为交通局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单县交通局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交通局无关。对证据5,因交通局不了解,不便发表意见。对证据6,单县交通局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至于***如何进入现场,我方不清楚,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照片,是否是涉案路段的照片不清楚,即使是涉案路段的照片,对当时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我方不清楚,如当时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擅自进入,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孙培林的意见,补充一点,事故发生时间是上午十点,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路段施工,不注意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另外既然是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该按照交通事故来起诉,被告****公司不是施工一方的相对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诉的案由也不成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质证意见同孙培林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照片拍照时间不明,不能反映事故当天真实情况,不能证明没有禁止性标志,也不能证明当时原告系从南北路口进入到案涉地点,其他同被告孙培林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培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电缆线并非孙培林方设置的,孙培林在施工初期已经在路两端设置了禁止通行内容的警示标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记载由于有部分诊断结果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因此不排除其用药中存在急性胆囊炎和急性肾损伤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虽然提供了蔡本坤的营业执照副本,但无证据能够证明因护理其父亲***而存在停业歇业而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因***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丁美荣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致原告受伤的电线实际是丁美荣本人所设置,丁美荣为了逃避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做了虚假的陈述,所以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叙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从什么地方进入施工路段,都应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意识到施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更应当在视线辽阔的情况下发现设置的电缆线;对于照片,我们认为不是现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丁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事故路段正在施工,在交警人员勘验时仍由两名施工人员施工,且根据王之铎的笔录证实3月23日动工,3月24日监理人员在工地上,也能证实丁美荣不是施工人员,没有设置电缆线需要和情形,根据交通事故安全法第32条、10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应当由对道路负有监督管理以及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对于证据2,原告的医疗费等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丁美荣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该笔录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调查了解询问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证实丁美荣并非电缆线的设置者,因此孙培林追加丁美荣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因我们对现场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单县交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7月28日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单县交通局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及对应的标段情况、2017年10月14日单县交通局与巨野麒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7年单县交通局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资金支持等相关文件精神,分别与巨野麒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就单县县道工程改造签订协议书,但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动,扶持资金不能到位,县财政无力支付对应工程款,故经协商单县交通局原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于2017年10月份全部予以解除,将未完成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公司,后于2018年7月28日补签了施工合同,证实案涉工程在案发时,正是处在施工阶段,施工方是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单县交通局。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单县交通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孙培林,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在劳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劳务施工方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和被告孙培林签有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故的承担方式。

被告孙培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美荣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请法庭依法认定。该合同不能免除发包人的责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8年2月7日****公司与孙培林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单县交通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孙培林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孙培林不具备建筑资质,而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工程价款的约定之外,其他约定均为无效。

被告丁美荣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孙培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单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日对曹某的询问笔录、2018年3月26日对孙培林的询问笔录和两张现场照片,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电线不是我们施工队设置的,是被告丁美荣设置的。同时证明我方在施工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不需要再设置电线禁止行人通行。

2、证人曹某当庭证言:我与原告不认识,跟随被告孙培林干活,没什么职务,其他无关系。在事故发生之前,我在东边切缝(是头一天上午上的灰,晚上就磨好了),我去西边看路面能否磨面时,看到有个栓绳的女的(不是施工人员,我在她家充过电,但不知其姓名),拿着线(不知道拿的谁的电缆线)在门口,我跟她说不要栓(因为如果让她栓上,两边没打到边,路肩就不能让人走了),她没说什么,我就到西边去了,而那个女的等我走后就栓上绳。栓电缆线的位置离女家大约有十几米(中间被告孙培林提醒说应隔了两家),大约隔了两家。从开始施工时就设置警示牌子。从施工路段的西头到东头有一个南北路。我们从东头开始干的,干了大约三天,当时事故发生地点已经磨光了,向东的路都磨光了,向西的还没磨光,向西磨光了有五六十米。那个事故现场在女的家东边,女家前边已经磨光了。我向西去了,我看见她向东去了,没看见她栓绳。单县交警队记过我的笔录。在该笔录中陈述我看到有人拿着一捆电线准备拦人,我看见了但我没有阻止,当时事故现场是刚铺好的路,人可以在上面走,但车辆尽量不让他们走,如果有车辆过来了,看见了就阻止他们,没有专人看着让人进入该刚铺好的路面。

3、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认识原告,我是跟随孙培林干活,与其他被告无关系。我当时在东边切缝,离栓绳的距离大约在五六十米远,我看见那个女的栓绳,我在她家充过电,认识她,不知道其姓名。看见她栓绳后就干活去了。那个栓绳的路段是头天吃过早饭后施工的,是上午十一点左右开始打磨的,我切缝时,路面基本凝固好了。我离那个女的远,没有去阻止她。我不知道是谁叫她栓的绳。我们修的路是穿过村庄的一条路。路面凝固以后,允许行人和车辆通行。我们在施工前,在东头和西头各设一个标志,两边距离多远不清楚,不算很远。在东头和西头之间没有南北路。对所修的路的通行有没有人加以管理我不清楚。在我切割地面时,路面的凝固程度不符合通行的条件。栓绳的妇女她家离栓绳的地方不多远,大约有2、30米远。当时我在事故现场的东边,距现场4、50米远,离她家2、30米远,该现场在她家的东边。栓绳的时间大约是在中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两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询问者是实际施工方,系为了摆脱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做的虚假陈述,对于照片有异议,照片本身显示不出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制作人,更显示不出上面的标志是何时设置的,也显示不出该标志与施工地点的距离,因此对该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从交警部门的勘验看,并没有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形,从照片显示的路面状况来看,这是一个早已修好通行的道路。与本案的事发地点、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状况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我方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所说设置标志和栓电缆线的过程与交警队的勘验笔录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对于警示标志和栓绳的陈述都是不真实的。

被告单县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于案涉的电线是谁栓的,被告单县交通局不知情,与被告单县交通局无关。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所说符合在工程中的做法。对证据3,认为陈述是客观事实,但与交通局无关联。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孙培林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丁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笔录中的两被询问人的陈述是虚假,是为了逃避责任,从交警队事故现场和事故证明上也没有认定该两人所做的陈述,应不予采信,对照片,明显是虚假,明显是事故发生之后制作的,交警队现场勘验显示施工没有完毕,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2、3,该证人系孙培林的工作人员,其陈述是虚假的。

被告丁美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4月3日单县交警大队对丁美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并非是丁美荣所栓。

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单县交通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孙培林提供的两个证人能够推翻丁美荣的陈述。

被告孙培林质证认为同原告提供该证据时的质证意见,并且同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是否看到被告孙培林在施工时设置的警示标志问题,被告孙培林虽提供了两张所谓的现场照片,但原告和被告丁美荣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本身显示不出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制作人,更显示不出上面的标志是何时设置的,也显示不出该标志与施工地点的距离,因此对该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从交警部门的勘验看,并没有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形,从照片显示的路面状况来看,这是一个早已修好通行的道路。与本案的事发地点、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状况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是虚假的。原告明确表示其是从黄岗镇烟庄村卫生院的南北路口进入到,未看到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综上,本院认为施工人应对在施工场地所涉及的各个路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即醒目的拦截方式)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孙培林所提供的照片,因无法证明设置的时间,且单县交警队的勘查笔录和照片均未显示该警示标志的存在,询问笔录中亦未提到该警示标志的存在,故本院对照片中显示的警示标志何时设置无法确认。

针对造成原告受伤的电缆线是否系被告丁美荣所设置的问题,被告孙培林认为系丁美荣所设置,提供了单县交警大队对曹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曹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丁美荣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系被告孙培林的员工,是实际施工方,系为了摆脱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做的虚假陈述,且单县交警大队对丁美荣本人的询问笔录亦证明其未栓绳。综上,结合证人曹某的当庭证言和询问笔录,对于是否看到丁美荣栓绳,前后陈述不一,两证人证言有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且两证人系被告孙培林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较低,单县交警大队当时经调查询问亦未能确认电缆线系丁美荣所设置,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涉案电缆线系丁美荣所设置。

针对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其他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的花费,但通过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嘱、用药清单,基本是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花费,其他自身疾病在治疗的同时给予适当治疗才能达到相应的治疗效果,符合医院的诊治规程,且很难将两种情形的治疗费用截然分开,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含高速ETC收费)问题,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高速ETC收费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孙培林认为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产生了交通费用,否则交通费不能酌情考虑。故对于原告方所谓的交通费3000元,因无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7年单县交通局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资金支持等相关文件精神,分别与巨野麒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就单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安防项目(村道)签订协议书,但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动,扶持资金不能到位,县财政无力支付对应工程款,施工单位也无力垫付,故经协商单县交通局将原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于2017年10月份全部解除,然后将未完成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公司,后于2018年7月28日补签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承包人自行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人身伤害,招标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约定承包人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配备专职及兼职安全检查人员,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2018年2月7日,被告****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培林并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模板安装、混凝土铺筑、振动、找平、收光、切缝、养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施工方自带所有施工必备机械及工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包验收等);被告****公司对被告孙培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各种不安全、不文明的行为立即制止,解决和排除其隐患,有权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行为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同时约定:孙培林施工队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2018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天气情况为晴,在单县里,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付寨街里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在南北方向两树中间的电缆线(该线横跨东西路面)上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受伤。事故路段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宽为5米,事故路段正在施工(系孙培林施工队施工),事故现场西50米工人正在施工。

原告***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8年3月25日13时02分入住耳鼻喉科,入院情况:1、舌部外伤1小时余。2、患者于1小时前骑车被绳子勒致脖子,致患者舌部裂伤,出血,患者当时无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急来我院就诊,行颅脑CT,舌部裂伤,行清创缝合后,以“颌面外伤”收入院观察治疗。目前患者神志清晰,无恶心,无呕吐,饮食可。3、患者面部对称,开口型正常,开口度可,舌部裂伤,已缝合,两侧瞳孔等大、圆,对光及调节反射存在。颈部软组织略肿胀,创面未见渗血,张口度略受限,咬合关系正常,余未发现明显异常。入院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舌挫裂伤,腹部挫伤(?),颈部挫伤。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口腔科医师给予行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吸氧、心血监护、抗生素治疗,患者出现憋气,咳血,并血氧降低,积极联系耳鼻喉科、麻醉科医师,于手术室行复杂颈部外伤探查手术,术中见气管断裂、食管损伤,行喉气管成形并气管切开术,食管修补术,患者双侧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术中患者出现心跳骤停,行心肺复苏,术后转入ICU。入科后给予机械通气、脑保护、减轻脑水肿、营养神经、抗感染、保护脏器功能、营养及对症支持等综合治疗,并请相关科室协助诊治。经综合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好转,意识清楚,气胸引流后好转,皮下气肿减轻,经胃管鼻饲肠内营养支持治疗后胆囊较前缩小,胆红素降至正常,蛋白水平回升,腹痛症状缓解。胸腔闭式引流无气泡溢出及液体流出,给予拔除胸腔闭式引流管。脱机2天患者呼吸平稳,无憋喘,请我科会诊,向其家属告知病情,经其家属同意转我科继续治疗,转入我科后给予更换气管套管,试行堵管后出现憋喘,考虑喉气管狭窄不宜拔管,给予抗炎、化痰、抑酸等药物治疗,加强气管切开术后护理,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诊断:喉部复杂外伤、气管断裂、气管切开术后、食管断裂、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损伤、纵膈气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舌挫裂伤、创伤性皮下气肿、肺部感染(双)、急性胆囊炎、急性肾损伤。出院情况:病人神志清,精神可,流质饮食尚可,呼吸通畅,咳嗽、咳痰较前好转,余无特殊不适感。查体: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基本稳定,体温不高,气管套管固定良好,呼吸通畅,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6575.16元。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9时出院。住院期间,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11日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二人护理),自2018年4月12日至出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注意继续气管切开术后护理,预防感冒,1周后我科门诊复查,待病情稳定后可择期行喉气管成形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11时入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耳鼻喉科一病区,入院初步诊断为喉气管狭窄。治疗经过:入院后常规化验检查回报未见异常,于2018年10月18日在全麻下行喉气管裂开成形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注射用头孢诺钠及雾化吸入等治疗。出院时情况:患者精神、饮食好,未诉特殊不适。查体:颈前伤口愈合好,缝线已拆,颈部伤口愈合好,颈部T型管固定好,已堵管,呼吸平稳。出院诊断:喉气管狭窄。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9896.37元,当日在西安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购买欧姆龙压缩式雾化器一盒和药用酒精一盒,支出337元;2018年10月27日又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诊查,支付诊查费17元。住院期间,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护理级别为二级;2018年10月18日护理级别为一级;自2018年10月19日至出院护理级别为二级。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防止感冒,密切观察患者呼吸情况。3、健康教育:避免刺激性饮食,防止感冒。4、复诊时间:1月后门诊复诊行喉镜检查,1年后复诊拔管,如有不适请随诊。

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原告陈述均由其儿子蔡本哲、蔡本坤护理。蔡本哲平时在外务工,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蔡本坤在山西省太原市经营门窗建材,为个体工商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

被告孙培林追加丁美荣为本案被告时,原告方对此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孙培林追加丁美荣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同意追加,故追加丁美荣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美荣系出事故电缆线的实施者,故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谁应为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出事故的路段系正在施工的路段(在施工路段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该路段系被告单县交通局发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而被告****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培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被告孙培林提供的照片虽然显示某一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由于无法证明系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路段两端进行的相应设置,且单县交警队勘察现场时未显示有此设置,故无法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培林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即使在施工路段两端有此安全警示标志,由于只是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进行了设置,由于该路段通过村庄,两边有众多建筑物和村民,有很多通往该施工路段的南北小路,无证据证明孙培林在施工时在上述南北小路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故不能有效地阻挡行人或车辆进入施工路段,由于被告孙培林未布置相关人员阻止人员或车辆进入施工路段,也未安排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未能及时发现横亘在施工路段影响通行的电缆线,由于行人和其他车辆的进入,给人以假象,认为施工路段可以畅通无阻,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注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为: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地面施工的场所属于公众通行的地方,出入的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地面施工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这就决定了它相比于一般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而这种风险的预防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作业人的谨慎程度,因此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先假定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加害人可以通过反证的方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培林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培林作为施工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系他人未经其同意设置的引起事故的电缆线,被告孙培林在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单县交通局将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二公司并未按照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被告****公司将出事故的施工路段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培林,被告孙培林本身对安全生产条件注意不够,被告****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行使管理、监督之责,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由于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单县交通局、被告****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告孙培林的不作为行为的共同实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单县交通局(发包人)、被告****公司(分包人)对被告孙培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向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未向单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县交通局、被告****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单县交通局、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其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进入施工路段时,依法负有谨慎驾驶慢行的注意义务,且出事故时天气晴朗,能见度较高,如在行驶速度不高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发现横亘在施工路段的电缆线的,但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减轻30%为宜。

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照此规定,经计算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以及出院根据医嘱检查费用共计146825.5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住院病历中的遗嘱证明的护理级别,结合二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且未提供近三年收入的证明等情形,经计算原告方的护理费为974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40元,而原告主张3280元,多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

以上共计159853.53元,被告孙培林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即111897.47元,被告单县交通局、被告****公司对被告孙培林赔偿数额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培林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9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

二、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山东****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培林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912元,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山东****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培林共同负担888元(原告先行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杨公民

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