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德兵、陈慧,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武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伯乐大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1690348555。
法定代表人:王灿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成武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陈慧,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允,被告成武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91,000元及起诉之日前产生的利息60,237元(起诉之后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被告成武恒达公司发包的张楼镇谢楼小学教学楼及厕所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仍下欠工程款291,000元及利息60,237元,共计351,23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建设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系***借用成武恒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又转包给李某、***施工建设。2、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显示,乙方(承包方)为杨纪永、***,实际上该工程有李某、杨建国、***承包建设,杨纪永自开始没有实际施工,中间杨建国又退出合伙,故涉案工程并非原告一人施工建设,而是李某、***二人共同投资施工建设,本案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案件当事人。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存在违约。原告和李某在施工期间因没有资金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工程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和李某没有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存在违约,合同约定每天违约金1000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半途退场,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四、原告未施工完毕,后被告***又找人继续施工。原告和李某在施工期间因没有资金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工程停工,经***与原告、李某协商,决定由***施工,***赊欠材料、工人工资等安排了施工,***施工部分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工程量中。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本工程建筑费(税金4.36%)、公司管理费(3%)、个人所得税由乙方全部负责。原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94275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建筑费41103.9元、公司管理费28282.5元。六、因原告未施工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是***借用成武恒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后又转包给李某、***施工,本案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并且李某、***也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91000元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武恒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显示的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只能约束作出意思表示的合同签订方,对于涉案工程,我公司也不是施工人或者原告的发包人,***只是挂靠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明知***挂靠的事实,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付款责任;二、基于***与我公司的挂靠关系,我公司已将收到的所有涉案工程款转交给***,没有任何截留,我公司无过错行为,根据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借用被告成武恒达公司资质承包了成武县张楼镇谢楼小学教学楼及厕所的建设工程,2015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杨纪永(未参与工程施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33,7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份,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资金问题,涉案工程停工,后被告***组织材料、施工人员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份,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认可共收到涉案工程款65万元,但双方未最终结算。
又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但未提供合伙协议,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李某拒绝作为权利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成武恒达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且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的劳务及材料已物化在建筑物中,且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停工,被告***对后续工程组织了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1,000元,其应就被告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不认可该数额,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91,000元,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待双方结算或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审 判 员 魏振良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