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201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伯乐大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16903485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材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工业园区伯乐大街东段南(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BYNA9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先农坛街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3004487266F。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城材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材投资公司)、**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38,6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838,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城材投资公司、被告**县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恒达公司中标**县白浮图镇***小学大班额项目工程,被告**恒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于***、***、***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220,498元。***、***、***按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恒达公司尚欠工程款838,635元,至今未付。2022年5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恒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虽然被答辩人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虚构伪造的嫌疑。首先,因涉案工程款,被答辩人曾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遂释明其撤回起诉,被答辩人于2022年5月4日撤回起诉。被答辩人撤诉后为了诉讼主体的适格,于2022年5月20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由其通知了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该转让协议系被答辩人为了诉讼利益所伪造的协议,被答辩人存在伪造协议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文义上理解,通知的主体应当为债权人,如果赋予受让人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该审查义务将落在债务人的头上,势必应为债权转让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构成对债务人的不公,也违背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存在着权利义务和履行主体的不确定性,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晰,因而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债权转让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涉案工程系答辩人转包给***、***、***施工建设,答辩人与***、***,***、***于2016年9月12日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自负盈亏并向答辩人交纳管理费,负责缴纳工程的各种规费及税金,工程款由***、***领取。***、***、***与答辩人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审理合同纠纷及确定法律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投资建设,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而实际施工的主体是***、***、***。虽然发包人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但答辩人在扣除管理费后已按照支付比例全部支付给***、***、***等实际承包人,截至目前,答辩人未控制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答辩人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也不具有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城材投资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和利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事实施工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由我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诉请的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产生的利息也不是因我公司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故该利息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另外,***、***、***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导致的结果为互相返还,鉴于施工中***、***、***所投资的人力不能返还,购买的原材料已成为成品房,也不能返还,只能向被告**恒达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能向**城材投资公司和**县教体局主张利息。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只是与**恒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同**城材投资公司和**县教体局没有直接关系。不得以该结算款向**城材投资公司和**县教体局主张承担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恒达公司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城材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县教体局的起诉。三、因本案债权转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答辩人城材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做了歪曲理解和扩大解释,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该答复强调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本案中债权转让人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恒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依据最高法答复,无法认定债权转让人就是实际施工人。2、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规则,本案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条件,2015年第8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会议强调,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款,并非是劳务分包工程款,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城材公司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持上述观点,最高法在该裁定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验收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实际施工人应提供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发包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上述凭证,以及与被告一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作为受让债权的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价款不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县教体局辩称,同被告二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几点,**城材投资公司和**县教体局同为发包人,原告除不能向**城材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同理亦不能向**县教体局主张工程款,而且虽然我局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但涉案工程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财政拨款项目,全部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由**城材投资公司调配拨付,我局作为项目学校的上级管理单位,不具有拨付工程款的职能,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恒达公司与**城材投资公司、**县教体局签订了《**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第二批)第一标段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016年9月12日,被告**恒达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恒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白浮图镇刘土城小学教学楼、水冲厕所及硬化工程转包给***、***、***施工,被告**恒达公司管理费提成3.5%,并由公司财务科办理工程拨款及结算手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20498元,被告**城材投资公司支付被告**恒达公司案涉工程款2094000元,尚欠126498元,被告**恒达公司尚欠***、***、***工程款838635元。2022年5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恒达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恒达公司已签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恒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的投入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原则,***、***、***有权要求被告**恒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386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城材投资公司与**县教体局共同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因案涉工程系具有公益性质的财政拨款项目,全部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由**城材投资公司调配拨付,**县教体局不具有拨付工程款的职能,且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亦是全部由被告**城材投资公司拨付,故被告**城材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26498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受让人***通知了被告**恒达公司,虽然通常情况下应由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作出通知,但法律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基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8635元及利息(以838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城材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6498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县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3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共计10913元,均由被告**县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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