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1516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中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16919412XJ。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被告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砖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住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郭屯煤矿文庄、邵集新村第七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红砖,但仅支付给原告部分砖款,对剩余35万元砖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的行为是代表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郭屯煤矿文庄、邵集新村第七标段工程项目是被告住建公司多承建,原告的红砖也是送到该施工现场,无论两被告内部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但对外均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住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住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住建公司从未购买原告的红砖,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除合同当事人外其他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法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自己的债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不应任意扩大货款责任的承担范围和主体。四、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与住建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完全独立,主体、内容、责任均不同,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随意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系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是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行为”这一事实,被告住建公司虽提交相反证据但不足以推翻该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系被告住建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住建公司中标郓城县郭屯镇压煤搬迁新村建设工程,被告***代表被告住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建设用砖,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份期间将砖运送至涉案工地,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20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砖款35万元未支付,且该两份欠条记载的实为同一笔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住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住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若承担则货款的数额及承担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被告住建公司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住建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住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交付了货物即建设用砖,被告***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住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住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茗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