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临城路中段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再审申请人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系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系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系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这一事实,建筑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审认定***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与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向涉案工程项目交付了货物即建设用砖,***作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建筑公司向***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35万元并无不当。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晓伟
审 判 员 李加付
审 判 员 闫爱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婧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