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5财保17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轻,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申请人: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中段46号。工商注册号:×××68。
解除保全申请人**轻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已将案件款履行完毕为由,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