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

某某轻、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2141号

原告:**轻,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16919412XJ。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海,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郓城县。

原告**轻与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被告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葛建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7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2月份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住建公司委托被告***给我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1、郭屯新村笫七标段;2、室内穿线、面板、电盘箱、灯具等工程每户2400元;3、总工程款374400元;已付200000元还欠174400元未付;按约定应在2018年1月份前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不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7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住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去主张自己的债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只有两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也仅限于这两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只针对工程质量,直接渊源来自于建筑法。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条是出于对维护和谐社会的考虑,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虽然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但毕竟通过对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或施工队的保护,进而达到了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不能任意扩大货款责任的承担范围和主体。本案中,***借用资质挂靠被告住建公司不适用解释第26条。三、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告与***的挂靠关系,一个是***与原告之间的施工承(分)包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完全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不能随意地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故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住建公司已超支工程款给被告***。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结算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余额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住建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承包了郭屯压煤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住建公司委派***将郭屯压煤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第七标段承包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郭屯压煤新村;工程地点:郭屯新村第七标段;工程承包范围:郭屯新村第七标段(含主楼、配房)室内穿线、面板、电盘箱、灯具等;承包费每户2400元,共156户;总工程款为374400元,税金及管理费除外。住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3万元现金,被告住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住建公司于2018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万元;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万元;住建公司已给付原告20万元,还欠原告174400元未给付。证明:住建公司与原吿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明住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直接支付原吿主张的工程款的义务人。

经被告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后再认定,该施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个人与**轻签订的,住建公司从没有委托***签订此施工合同,该证据不能证实住建公司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后再认定,即使该证明是***本人书写,也只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与住建公司没有关系,住建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对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无异议。应***的要求,住建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将款项打到张某账户。对余额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的电子回单签章,即使该余额明细查询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应***的要求,住建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将款项打到张某账户。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需经验收合格后,两次付清工程款,但现在一直未验收。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我写的,但是也写明了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现在没验收我怎么付款。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和余额明细查询各一份,无异议。

证据2.郭屯邵文新村第七标段验收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住建公司发包给的电类安装工程经业主使用、检查、测试检验合格并于2018年1月份业主入住,业主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承包的郭屯压煤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第七标段楼房、配房、电类安装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住建公司检验质量时对自己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电类安装部分的完整性、各项质量符合约定条件,认可原告所承包的安装电类部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并分别于2018年、2019年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电类安装工程款,也承认欠原告174400元未给付。经被告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并且没有加盖相关的公章,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与住宅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郭屯邵文新村第七标段验收报告单三份,我不认可,我没见过,我们这个工程涉及的是156户,这三张纸不能证明是郭屯新村第七标段的。

证据3.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一份、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未给付清工程款,造成原告支付保险费600元。经被告住建公司质证认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和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住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申请查封住建公司银行账户,造成被告损失,住建公司保留对原告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一份、收费发票一份,我不大懂这个,买保险和我没关系。

证据4.李全民、张某、李英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住建公司曾向张某转过两次款,第一次是2017年2月转了10万,2018年2月转了2万,转的是郭屯新村第七标段电类工程款,***是住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经被告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张某所陈述的其在空白的领款单上签字,与事实不符,并且其签字也并非在领款人冒号后面所签,不符合常理,证人张某也不能证实***是住建公司的主管。对李英杰的证言,其陈述***是住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有异议,对于项目部经理的认定应当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记载的项目经理为准,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是住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并非住建公司的人员,住建公司系国有公司,对此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并非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借用住建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被告住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发包人为郓城县郭屯镇镇政府,承包人为住建公司,工程名称为郭屯镇压煤新村建设工程第七标段。该施工合同第44页项目经理为董秋萍。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第44页项目经理为董秋萍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开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本合同涉及的郭屯新村第七标段实际施工时间是2016年8月份,住建公司让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份,项目部经理一个是***,另一个姓葛,大家都称呼他为王经理、葛经理。该工程段涉及的电类安装是被告住建公司与原告进行安装实施的,***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项目部的葛经理和项目部的王经理即***与住建公司领导商量好以后委托王经理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实施期间均是王经理和葛经理代表住建公司进行检查、督促、把关进行安装施工,实际原告所述的将第七标段工程承包给了***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主体上讲***没有资质,不具备与住建公司签订合同,但是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是原被告争议的工程范围。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住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无异议。

证据2.住建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单据一宗(其中包括2018年2月2日住建公司转账10万元至张某账户,附言:郭屯邵文压煤搬迁新村七标水电安装工人工资,并且附***出具的领款单一份,能够证实是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3日住建公司转账2万元至张某账户,备注:郭屯压煤新村电安装人工工资,并且附张某领款单2万元一份,此领款单视为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住建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单据一宗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除张某领取的2018年的10万和2019年的2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仅是住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工程款的领取实际是劳动报酬的领取,该劳动报酬的领取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员原告**轻直接领取,没有直接领取的原因一是被告住建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规定,二是住建公司将该项权利按照被告内部分工规定委托给了项目部的王经理和葛经理具体落实和实施,王经理即***,即使存在领款行为,也是被告住建公司内部财务规定。被告住建公司陈述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如被告住建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该项支付应当是无效支付,被告***无权领取原告的劳动报酬。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住建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单据一宗(其中包括2018年2月2日住建公司转账10万元至张某账户2019年2月3日住建公司转账2万元至张某账户)无异议。

证据3.住建公司支付***的银行转账及领款单33组,证明住建公司已经超支支付给***的工程款。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被告住建公司支付***的银行转账及领款单33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是被告住建公司无权将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二是原告是完成被告住建公司承包郭屯新村第七标段电类安装的实际安装人,该安装电类是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第七标段住宅楼和配房全部电类的出资人,也是该第七标段的劳动实际付出人,应是该第七标段的劳动实际领取人。三是被告住建公司与项目部的王经理没有任何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住建公司陈述将该工程款和劳动报酬支付给项目部的王经理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住建公司支付***的银行转账及领款单33组,和实际施工人***领款单及银行转账共5份,共10页,无异议,钱的数额对。

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3份,共计20万,证明我向原告**轻就郭屯新村工程支付了20万的工程款。

经原告发表质证认为,对***提交的2份证明、1份收到条,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上面所记载的款仅是原告给***出示的手续,其中2017年10月26日和2017年11月24日这两份证据上面的钱,住建公司一直没有将该条上面的钱给付原告。第二,2018年1月24日所涉及的10万元,被告住建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才将原告出示的2018年1月24日的10万元转给原告。需要说明的,被告***自己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钱,原告每次支付前按照住建公司的规定和约定,住建公司每次向原告支付款,经过公司安排的具体人(项目部经理***和葛经理),公司指派的人员***和葛经理同意并由同意人在公司账户上签字,公司才能将款支付给原告,所以该三份欠条只能证明原告有要求支付意识,所支付的钱公司账户上有显示,公司账户上有转账明细记载,该明细记载上并由原告签字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项目的款,为此,2017年10月26日3万元和2017年11月24日的7万元,原告没有收到相关款项。

经被告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欠条显示的时间与住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张某所出示的手续的时间并不一致,并且,住建公司是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系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是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行为”这一事实,被告住建公司虽提交相反证据但不足以推翻该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系被告住建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住建公司通过投标承揽了郓城县××镇××村××段,于2013年11月13日与郓城县郭屯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建、安装、砖混结构二层、每户约160㎡(含配房)。

2016年8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轻(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郭屯新村第七标段室内穿线、面板、电盘箱、灯具等工程,按图纸施工安装,以每户2400元一口价(包工包料电器),税金及管理费除外,根据政府拨款支付工程款,如施工中政府对该工程有拨款先支付乙方一部分,验收合格后根据政府拨款2次付清乙方工程款。5%质保金根据政府拨款支付。

2017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屯新村第七标段穿线包工包料每户2400.00元正,共156×2400.00=374400.00元正(叁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正,这是总包价)等下次政府拨款一次性付95%。如果验收不合格有承包方负责。等验收合格后再付款。”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住建公司于2017年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3万元现金,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指定的张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指定的张某的账户转账2万元,共计20万元,该20万元已在诉讼标的额外扣除。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屯新村人工费叁万元正(30000.00)**轻2017年10月26日”。原告称被告住建公司曾于2017年给付原告30000元,故应认定为该30000元即收据中涉及的3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屯新村工钱柒万元正(70000.00)**轻2017年11月24日”。原告称被告住建公司曾于2017年给付原告50000元,但该收据中写明为70000元,故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0000元。

2018年1月2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屯新村电工人工费(100000.00)(拾万元正)每次拨款随意付点验收后付到95/100**轻201824/1”。

2020年9月4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12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8年1月24日”《证明》条中“**轻”签名字迹是**轻所写。

2020年9月4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浩德【2020】物证(痕)鉴字第112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8年1月24日”《证明》条中“**轻”押名指印是**轻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原告**轻为此支付鉴定费11800元。

原告庭审中称“2018年1月24日”的证明所涉及的10万元,被告住建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才转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月24日”的证明所涉及的100000元与被告住建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转给原告的100000元系两笔钱,故应认定为系同一笔。

庭审中,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剩余5%质保金,但郭屯新村第七标段已分房到户,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400元-70000元-3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5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轻与被告住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住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若承担则工程款的数额及承担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被告住建公司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与原告**轻签订施工合同,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住建公司承担,故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住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住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的起息日应以2017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后的次日即2017年5月9日起算,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计算从2018年2月开始起算,因2018年2月晚于2017年5月9日,故以原告的诉请即2018年2月为利息起算点,2019年8月20日前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轻工程款15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其中由原告**轻负担200元,由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负担1694元。鉴定费11800元,由原告**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逄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