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

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16919412XJ。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炜,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福环,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上诉人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李鑫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福环是涉案郭屯镇压煤新村第七标段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的建造师即项目经理为董秋萍,中标通知书招标人郓城县郭屯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招标代理机构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招标监管机构郓城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加盖公章,另外根据郓城县郭屯镇政府与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四页第一行及第二行:项目经理为董秋萍。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董秋萍。建筑公司为国有公司,王福环并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红砖款3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红砖全部用到了涉案工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供了欠条,没有提供送货单相互印证,不能证实欠条中的红砖用在了涉案工程中,并且王福环没有到庭,不能证实是其书写,即使欠条是王福环书写,也只能证明王福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从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红转,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并达成过一致,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出具过收货条或者欠款欠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王福环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福环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公司、王福环支付***砖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等涉诉费用由建筑公司、王福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王福环系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是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被告王福环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行为”这一事实,建筑公司虽提交相反证据但不足以推翻该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王福环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15日,建筑公司中标郓城县郭屯镇压煤搬迁新村建设工程,王福环代表建筑公司向***购买建设用砖,***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份期间将砖运送至涉案工地,王福环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20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砖款35万元未支付,且该两份欠条记载的实为同一笔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若承担则货款的数额及承担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福环作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与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交付了货物即建设用砖,王福环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与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王福环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要求王福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万元;二、驳回***对王福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李某1和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李某1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也不一致,不应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王福环系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且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直接证据否认这一判决,而且该判决也不存在被再审或者改判等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王福环不是其项目经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结合上述王福环系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5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