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建,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审被告:宋路,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临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发建、***,原审被告宋路、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郭发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路,原审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发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并不是安慈段高速涵洞的分包人,***是***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只是负责做饭并负担记工、考勤、代发工资等。2.郭发建从工地临走时,结合自己历次领取的工资,为***、***出具了一个总收条,表明已经收到全部工资。***欠郭发建工资款68,000元的欠条,是2019年6月7日郭发建与***事先编造好,后胁迫***签订的。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和收条,认定***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
郭发建辩称,1.***的工程分包人身份,有多份证据证实。***称自己不是分包人、只负责做饭,不是事实。2.我方一审提供书写欠条的现场视频,明确显示***书写欠条时没有任何受到胁迫迹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辩称,我们是三人合伙,***说其仅负责做饭,与事实不符。***说出具欠条时被胁迫,也不是事实。
宋路述称,我对欠条中的68,000元结算结果不认可。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确认按方量计算工钱。按公司结算的方量,郭发建的工钱一共是126,000多元,现已经给付了87,000元,实际还欠4,4000元左右,而不是68,000元。
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述称,1.原审未判决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正确;2.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与郭发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与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无关。
郭发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路、***、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68,000元;2.诉讼费用由***、宋路、***、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郭发建到安慈段高速涵洞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劳务工作完成后,郭发建与***、***进行了核算。2019年6月7日。***、***向郭发建支付工资款87,275元,郭发建出具上述工资收条;同日,***、***向郭发建出具欠工资款68,000元的欠条,上述欠条上有***代签的宋路之名,郭发建据上述欠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郭发建与***、宋路、***、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郭发建提交的***、***出具的68,000元工资款的欠条,能够证明郭发建为***、***提供劳务,***、***应当向郭发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郭发建主张***、***给付68,0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发建提交的欠条上有宋路之名,***明确表示系其代宋路书写,但宋路对***的签名行为当庭表示不知情,未予对该签字行为追认,同时,郭发建主张***、宋路、***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宋路、***当庭未对合伙关系形成一致意见,故郭发建要求宋路承担案涉工资款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郭发建主张***、宋路、***借用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宋路、***、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当庭未对***、宋路、***借用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郭发建主张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工资款给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郭发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其系在胁迫下出具案涉欠条的抗辩,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发建工资款68,000元;二、驳回郭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七份,证明转账的2万余元是郭发建从***处支的生活费,其他人的工资都是项目部直接发到工人的工资卡上,***并不是发工资的人。郭发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也负责工资发放,印证***是分包人。***质证称,转账记录的钱包含在8万多元里面,结算时已经加进去了。宋路质证称,该2万余元不包含在8万余元的收条里。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他们之间的转账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转账真实,但不是新证据且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在2019年6月7日欠条上签字是什么行为,***应否承担郭发建工资68,000元的支付责任。2019年6月7日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胡总、潘总工资87,275元”,且该收到条提交人系***,从收条表述形式看,***、***系发放工资给郭发建的行为人。***、***在2019年6月7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从欠条形式上看,***、***系共同欠款人。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承担欠款人责任并无不当。***以欠条是被胁迫下出具作为不履行给付责任的理由,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没有受胁迫的相应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结算证明及宋路、***签字的保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实际参与了案涉工地的施工管理。***主张应以项目部方量单为准计算郭发建的工资款,系对欠条约定欠付数额的否定,***亦应当提交足以推翻欠条数额的有效证据,事实上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欠条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承担68,000元的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文超
审判员 王颖萍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