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喷漆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郓城县*******的建设工程,2018年11月份,被告将******第七标段的所有外墙喷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期间共计欠原告外墙喷漆款16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只支付了5000元,剩余1550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承包被告外墙喷漆工程的时间在2018年3月份,合同价款为25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的管理人员***已对外墙喷漆的面积进行丈量,被告又于2019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6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000元。
被告住建公司辩称,被告郓城县住宅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承包的***政府的工程,我承包了该工程后,原告通过***介绍给我干外墙喷漆项目。合同约定是3万平方,每平方是8.5元,应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现在还没有计量。2018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工程期限是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30日,延迟一天扣除500元,合同中有约定。原告2018年5月23日完工的。签完合同后,支付给原告了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我不清楚,我的工地管理人员***支付的,支付金额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提交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二、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款项。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55000元工程款。
经被告住建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给***出具的暂时条,还没有正式进行结算。当时我借用的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压煤新村的工程,所以欠条注的是住宅公司的名字。
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住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住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若承担则工程款的数额及承担的依据。
被告***作为被告住建公司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住建公司承担,故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住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住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利息的起息日应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郓城县住宅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