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开商初字第18号
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东。
法定代表人于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洪阳,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阳、杨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东方威尼斯洗浴中心,2013年9月28日,由***代表与原告签订多功能大厅房顶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多功能大厅房顶工程。合同约定了承揽项目范围、价款及拨付等内容,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承揽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程,双方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78844.20元,已付40000元,尚欠3884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884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单位,乙方)与被告***(委托单位,甲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为多功能大厅房顶,承揽项目范围:该项目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项目造价单价为100元/平方米。本项目总工期为4天,以材料进工地为准(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项目价款的拨付及结算: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按下表约定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拨付款项,从应付之日起承担支付乙方每天按应付款的3‰违约金,并相应顺延工期。项目价款拨付表:1)合同签定当日内付20000元;2)主钢架进入工地当日内付20000元;3)竣工验收后付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甲方应于3日内向乙方结算支付工程尾款。乙方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后,将工程及所有权交付给甲方。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甲方位置签名,原告的项目经理张伟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名。另,在合同的结尾部,有“后补协议”四个字,原告称由于原合同丢失,该合同是双方按原合同补签的。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东明工地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车间1:21.9米×5.9米=129.21平米,16.57米×5.9米=97.76平米,小计226.97平米×100元/平米=22697元;车间2:14.7米×3.75米=55.125平米,3.2米ⅹ1.1米×2=7.04平米,24.2米×12.4米=300.08平米,小计362.24平米×155元/平米=56147.2元。车间共计工程款78844.2元,已付工程款40000元。应付工程款38844.2元。在该结算单的下方有***的签名及书写的“已核实”三个字。原告称此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
还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材料、构件的生产安装。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显示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承揽的工程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在结算单上核实并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8844.20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原告38844.20元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及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日3‰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44.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蕴
审 判 员  闫 敏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