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贤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举,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晓斌。
上诉人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集镇政府)、***、山东正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谷晓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7)鲁1727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7)鲁1727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或改判陈集镇政府、***、谷晓斌对正衡公司返还的诚意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陈集镇政府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被上诉人正衡公司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执行的事实,与正衡公司恶意串通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致使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陈集镇政府应对正衡公司应当返还的诚意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向陈集镇政府缴纳50万元诚意金后,在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前***、谷晓斌随意支配该保证金存在过错。谷晓斌因挪用公款被(2017)鲁17刑终105号刑事判决判刑,***转给正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林的款项是***、谷晓斌共同借贷给王玉林的,并非涉案诚意金。3、涉案诚意金35万元从陈集镇政府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扣划执行完毕,该工作人员承认该钱款属陈集镇政府“小金库”的钱。
陈集镇政府答辩称:1、涉案诚意金是上诉人与正衡公司之间合同书约定的,而上诉人与正衡公司及陈集镇政府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无权也无合法根据向陈集镇政府主张权利。另外,收取诚意金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而上诉人与正衡公司及陈集镇政府签订的三方合同日期是9月21日,而且***及谷晓斌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如谈判不成功诚意金返还”,现双方谈判成功签订有合同书,不存在返还的情由。2、正衡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并发布拍卖公告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在合同签订之前,公告具有公示效力,况且上诉人与正衡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二条中也明确载明正衡公司涉及经济纠纷和诉讼,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正衡公司资产查封是知情的,陈集镇政府没有故意隐瞒,上诉人辩称不知情不能成立。3、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之日起20日之内先支付950万元,也没有在50日内支付380万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即正衡公司不能用上诉人支付的钱来办理资产解封事宜,这些事实均与陈集镇政府无关,陈集镇政府仅是作为见证方参与协调上诉人与正衡公司之间资产转让有关事宜,陈集镇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4、***及谷晓斌收取诚意金后按照上诉人与正衡公司之间的约定支付35万元是履行见证人的职责,既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与陈集镇政府更无关联。5、涉案诚意金35万元已由法院执行完毕是事实,但上诉人以执行完毕为由不予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以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谴责和指责陈集镇政府是不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衡公司、谷晓斌未答辩。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诚意金350000元及利息;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正衡公司属被告陈集镇政府辖区企业,2014年9月16日,宏宇公司、陈集镇政府、正衡建材公司三方口头协商将正衡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转让给宏宇公司,宏宇公司交付给原陈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即被告***、谷晓斌诚意金50万元。***、谷晓斌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宏宇钢构公司交来诚意金(用于项目嫁接)共计500000元,如果谈判不成,将全额退还。镇工作组谷晓斌、***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50万元诚意金中的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正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林的账户。
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集镇政府(甲方)、正衡公司(乙方)和原告宏宇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因乙方停建后长期闲置,决定对乙方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及附着物嫁接,转让给丙方,由甲方即陈集镇政府成立工作组,做好项目嫁接的手续、资产及遗留问题的解决,协助并监督乙方做好债权和债务清理,确保无遗留问题;协助并监督丙方资金支付、资产转接及土地变更等事宜……。同日即2014年9月21日,被告正衡公司(甲方)与原告宏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在陈集镇政府的同意、监督、协商下,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所建项目的土地(约175亩)及附着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的手续、资金、资产均在镇工作组的统一协调监督下办理;转让价格为1380万元,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前,乙方先交纳50万元诚意金(计入转让金),三方合同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支付第一批转让金950万元,合同签订50日内支付第二批转让金38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将以上转让款汇入陈集镇工作组指定账户,由陈集镇政府统一监管;乙方第一批资金到位后,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陈集镇政府的协调下,应于15日内办至乙方名下……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将宏宇公司交付的诚意金中的50000元付给被告正衡公司王玉林,王玉林收款后出具了书面收条一份。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正衡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拍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诚意金5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将剩余的15万元退还给原告宏宇公司,原告宏宇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被告正衡公司、被告陈集镇政府三方在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宏宇公司、被告正衡公司两方在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正衡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拍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均不能实现,现原告提出解除这两份合同,被告正衡公司、被告陈集镇政府亦同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这两份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正衡公司收取原告宏宇钢构公司诚意金35万元应当返还。因被告正衡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正衡公司支付诚意金35万元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利率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收到款项之日起支付;涉案“诚意金”是原告宏宇公司、被告正衡公司两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在原告宏宇公司、被告正衡公司、被告陈集镇政府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体现,因此,涉案“诚意金”仅在原告与被告正衡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谷晓斌、***或陈集镇政府作为见证人(或称中间人),为原告与被告正衡公司资产嫁接提供协调与帮助,陈集镇政府没使用、没占有、没受益“诚意金”,故原告诉请陈集镇政府在原告缴纳的诚意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谷晓斌作为被告陈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诚意金及支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正衡公司、谷晓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被告山东正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人民政府、山东正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方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山东正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诚意金3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正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诚意金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正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诚意金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人民政府、***、谷晓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山东正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另经查,(2017)鲁17刑终105号刑事判决书与涉案诚意金不具关联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诚意金”是上诉人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正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在宏宇公司、正衡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陈集镇政府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体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诚意金”仅在上诉人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正衡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另外被上诉人陈集镇政府也没有对涉案“诚意金”占有、使用和受益,上诉人请求陈集镇政府对应由正衡公司返还的诚意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谷晓斌作为陈集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取涉案诚意金及支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上诉人称陈集镇政府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与正衡公司恶意串通,隐瞒被上诉人正衡公司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执行的事实,致使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对正衡公司资产进行查封登记及进行拍卖公告均具有公示效力,另根据上诉人与正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即“甲方(正衡公司)自行处理项目建设和停建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包括已经发生经济纠纷并造成诉讼的,对以上帐务,甲方需在本合同和三方合同签订起十五日内通过电话联络和登报方式逐户算清,待乙方(宏宇公司)资金到位后,由工作组逐笔清偿。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款要求支付完毕后,即视为履行完本合同要求的付款义务,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手续”,能够认定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正衡公司资产被查封的事实,故上诉人所称陈集镇政府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与正衡公司恶意串通,隐瞒被上诉人正衡公司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执行的事实,致使其财产受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转给正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林的款项是***、谷晓斌共同借贷给王玉林的,并非涉案诚意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反映的谷晓斌挪用公款被判刑以及陈集镇政府“小金库”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就相关问题向有关机关举报反映处理。
综上所述,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陈尔森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