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轩煜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404执280号
申请人执行人: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轩煜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执行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轩煜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7)豫04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轩煜德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执行中经过网络信息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无不动产、车辆。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平顶山市轩煜德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经过调查走访博泰宾馆办公室人员,该公司已经迁出,地址不明。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调查,平顶山市轩煜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已经冻结。平顶山市轩煜德贸易有限公司出资平顶山市世润食品加工有限公司XX万元股权的也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查封、冻结。本院查证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以有效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申报违法行为予以了司法惩戒,对被执行人和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失信、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经终本约谈和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本没有提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剑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民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志强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