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圣达如意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岳程办事处东。

法定代表人:于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圣达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五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圣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桑圣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楼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利民,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圣钦,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慧敏,女,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如钢,男,汉族,1960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华,女,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圣达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圣达公司)、山东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达公司)、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如意公司)、桑圣钦、吴慧敏、张振、许如钢、***、王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7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述被上诉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郓城圣达公司的新股东张振、许如钢、***存在出资不实。郓城圣达公司提供的2005年、2007年验资报告与专项审计报告,只能说明郓城圣达公司原股东在2007年已完成缴纳注册资本3000万元。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本报告仅供贵单位审核认定2018年10月31日财务审计结果之用,不作其他用途。”说明该证据只是依据郓城圣达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的财务审计,不能证明新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郓城圣达公司股东的变更并非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而是原股东将其股份依据3000万元注册资本,按其出资比例由公司进行回购,再由新进入公司的股东按其注册资本所占比例对公司重新缴纳出资,这也就是郓城圣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桑圣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的“老股东退出,新股东进入”,所以,郓城圣达公司新股东张振、许如钢、***才存在出资认缴期,否则,郓城圣达公司在30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到位,还要求新进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是改变了公司注册资本。事实上,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没有发生改变,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郓城圣达公司对原股东桑圣钦、吴慧敏等退出公司时,公司将其股权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原股东,将原股东股权收回公司。所以郓城圣达公司要求新股东张振、许如钢、***重新履行出资义务并约定了新的认缴期限,只不过公司对新股东的出资只有现金收条,并无其他凭证,所以上诉人才主张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一审许如钢只提供了由桑圣钦转让给其200万元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转让协议,张振、***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证据,一审依原验资报告认定郓城圣达公司新股东张振、许如钢、***完成出资义务,没有查明事实。郓城圣达公司的原股东济宁如意公司、桑圣钦、许如钢可能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在公司不存在利润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导致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利益。一审已确认郓城圣达公司于2016年7月取得12525.9197万拆迁补偿款,该补偿款作为公司财产,公司的原股东对该财产进行了分配。在(2018)鲁1725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郓城圣达公司无法提供账目,对股东是否合法处置拆迁补偿款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郓城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圣钦在破产程序中承认,公司股东在分配拆迁补偿款时,公司资产为7413万元,而债务为6886万元,公司资产减去负债明显低于公司3000万元注册资本,股东处分公司财产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对郓城圣达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以确认公司当时财务状况,股东分配公司财产行为是正当的利润分配还是变向的抽逃出资,该行为是否导致郓城圣达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甚至在被上诉人同意对郓城圣达公司收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下,一审在原来已经同意诉讼阶段解决股东是否合法处置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仅依据2005年、2007年的验资报告就认定2016年股东的分配行为不存在抽逃出资,显然与己生效的民事裁定相矛盾,也没有查明本案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郓城圣达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一审对郓城圣达公司提起享有债权诉讼的同时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审理。一审以本案系合同纠纷,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其它情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适用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206号判决、(2020)鲁0829民初607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均为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未确定;该案件并非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一致,并没有要求或撤销了郓城圣达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不应直接适用。

郓城圣达公司、山东圣达公司、桑圣钦、吴慧敏、张振、***、王瑞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无误。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1、郓城圣达公司于2005年3月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2007年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注册出资股东均已经实际出资到位,有菏泽诚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郓城圣达公司工商登记记载注册资本3000元,此后未再变更与增加,两份验资报告证实注册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2、郓城圣达公司成立后,发起股东此后通过股权转让形式,部分股东进行了变更,股权转让变更股东登记,无论转让价款如何约定,均不影响股东已将注册资本全部出资到位。股权受让人没有义务再行缴纳公司注册资本,工商信息记载变更后取得股东身份的认缴出资时间只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份取得股份时间的记载。股东尽到认缴出资义务后,根据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则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3、郓城圣达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多名股东,不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菏***公司要求张振等股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郓城圣达公司独立经营、单独核算,具备完全的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公司财产与张振、桑圣钦等人完全独立,公司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更不构成资产、人格等混同。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和郓城圣达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其他被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提出的拆迁补偿款处理分配、股权转让税务处理问题均是公司法人与股东间的争议或者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予以审理。2016年4月5日投资人股东、股权等变更时注册资本未变,公司拆迁补偿款处理时公司资产仍大于负债,没有证据证明除郓城圣达公司外的其他被告实施有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审参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案同判符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要求。5、郓城圣达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说明,能够证实在2016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为20750744.54元,资产为正数,资产大于负债。但经过2017年亏损45652902.57元和2018年1-10月份亏损34619423.39元后,净资产形成负数,审计报告净资产为-56863051.42元,形成了资不抵债的状况。但是在2016年年底郓城圣达公司的资产明显大于负债,不存在损害权人利益的情形。对于2016年的拆迁补偿款亦是用于公司资产投资及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使用,没有公司股东大额借款及分红的情况,公司股东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6、关于郓城圣达公司的诉讼纠纷案件较多,其他判决均是按照买卖合同审理并作出由郓城圣达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生效的(2020)鲁17民终3927号民事判决已针对与本案相同事由、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同案同判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许如钢辩称,1、许如钢已完成出资义务,上诉人诉许如钢出资不实无法律依据。郓城圣达公司2016年3月23日两份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东桑圣钦将所持有的公司870万元股权当中的270万元的股权依法转让给许如钢”“同意股东石文记将所持有的公司30万元的股权依法全部转让给许如钢”,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菏泽诚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验资报告均证明许如钢已完成出资义务。菏泽诚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3月22日出具的菏诚会验字(2005)第036号验资报告明确载明,截至2005年3月22日,郓城圣达公司四股东已全部按照各自认缴注册资本额完成实缴出资共计1000万元,且该报告载明“本验资报告仅供贵司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菏泽诚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菏诚会验字(2007)第15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12月5日,郓城圣达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由四股东全部按照各自认缴注册资本额完成实缴出资,且该报告明确载明“本验资报告仅供贵司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郓城圣达公司原股东与许如钢于2016年3月23日完成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已全部实际足额缴纳各自认缴出资。郓城圣达公司工商登记之企业变更情况载明,与许如钢相关的股权出让方桑圣钦、石文记均已于2007年全部完成缴纳其认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其转让股权的股东许如钢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未完成出资义务的主观推断与猜测不能掩盖许如钢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早已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2、上诉人称许如钢可能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其主观猜测和臆断,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请求许如钢承担连带责任,其诉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予得到支持,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在许如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济宁如意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答辩人认为“上诉状中关于原股东济宁如意公司等可能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私分公司财产”的事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依据郓城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可以证明在2016年3月23日,答辩人及孙利明、孙俊贵已将股权转让于吴慧敏,对郓城圣达公司以后的经营情况已不再参与,2016年7月的所谓补偿款如何使用、分配均与答辩人及孙利明、孙俊贵没有关系,上诉人指认原股东济宁如意公司等可能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私分公司财产没有事实依据。3、郓城圣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仅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不是济宁如意公司,答辩人既不是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也不是股东,补偿款的取得及分配发生在答辩人及孙利明、孙俊贵已不是股东之后。基于以上事实,一审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相关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438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应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菏***公司与被告郓城圣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郓城圣达公司提供工程服务。2018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郓城圣达公司尚欠原告菏***公司工程款643869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郓城圣达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2005年3月24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2007年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注册出资股东均已经实际出资到位,有交易记录,验资报告予以证实。2016年4月5日投资人股权变更,地点变更,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等都进行了变更。公司拆迁补偿款原股东进行了处理。公司股东现为4人,刘保东5%、许如钢10%,桑圣钦20%,张振65%。现有验资报告未显示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未出资及抽逃出资。股东变更后注册资本未变,其资产仍大于负债。

另查明,原告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郓城圣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2020)鲁0829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郓城圣达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结付原告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731.48元;二、驳回原告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嘉祥县昌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郓城圣达公司及股东买卖合同一案,原告起诉公司及股东后,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公司股东的起诉,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鲁0829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郓城圣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310302.33元,分三期还清;二、双方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别无纠葛。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239、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郓城圣达如意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菏***公司与被告郓城圣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郓城圣达公司提供工程服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往来账对账函》显示,被告郓城圣达公司至2018年11月21日共计欠原告菏***公司工程款643869元,事实清楚,被告郓城圣达公司应当清偿。因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按照通常交易习惯,被告郓城圣达公司应当自对帐次日起即2018年11月22日偿付工程款并负担相应利息。

二、关于原告菏***公司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的问题。1、根据原告所举验资报告等,可以认定其已出资到位且未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76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股东在过度控制公司、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2、股权转让后股东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亦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

3、关于原告所述公积金问题。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注册资本未减少,公司资产未减少,公司资产价值大于负债。故股权转让行为未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3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其它情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5、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已有法院就相同买卖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撤回对股东诉讼,判决郓城圣达如意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判决已生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圣达如意印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3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38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郓城圣达如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菏***公司与郓城圣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依据往来账对账函认定郓城圣达公司欠菏***公司工程款643869元,事实清楚。公司股东在过度控制公司、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依据菏***公司所举验资报告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应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其它情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菏***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9元,由上诉人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井 慧

审 判 员 秦 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董 霞